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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士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士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吳記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許士釗於民國96年9月21日受「吳記食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市○○路000○0號2樓,下稱吳記公司)委託代送中秋禮盒,並應於當日收取貨款後繳回吳記公司。詎許士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該日代吳記公司收得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後未繳回公司,以此方式將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9,395元侵占入己。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士釗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宜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侵占貨款之中秋禮盒訂購單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而該條文所謂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起訴意旨雖稱被告為從事送貨收款業務之人,然卷內並無被告之任職資料或勞健保紀錄等可證被告確為以此為業之人,且經告訴人吳記公司具狀表示:公司本有僱傭司機送貨,因中秋禮盒為數眾多,須在短期間內如期送達客戶,始臨時外聘被告代送禮盒,因此被告受聘告訴人公司外送禮盒僅有一次,且在第一天即將貨款侵占等語,此有97年5月16日聲請再議狀可佐(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232號卷第3、4頁),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侵占時間亦僅有於96年9月21日當日,顯見被告並非專受僱於告訴人公司長期反覆執行送貨收款事務,僅偶受告訴人公司委託送貨收款,依現有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系爭貨款,尚與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以普通侵占罪論處,合先敘明。。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96年9月21日)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據前開說明,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送貨收款,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觀念,不僅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就侵占款項已與告訴人公司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並賠償部分款項共5萬6000元,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公司開立之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陸續償還共計5萬6000元,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為促被告改過自新,及審酌被告以每月歸還現金方式支付對告訴人公司損害賠償,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公司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9,395元,惟被告前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公司5萬60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至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公司此部分求償權,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訂貨人
金額(新台幣)
 1
台灣粉體塗料公司
9,084元
 2
允伸機械公司
15,880元
 3
聚和國際
11,576元
 4
張美慧
588元
 5
賴筱明
43,200元
 6
林秀鳳
9,067元
合計

89,39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