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4、26至27、29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耀銘為杏海藥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下稱杏海公司)之負責人,前因經營不善無力支付貨款,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將杏海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商標,轉讓予黃明雄擔任負責人之克里薩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里薩斯公司),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8年4月16日公告移轉登記。王耀銘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已移轉予克里薩斯公司,且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藥品不得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否則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4款
所稱偽藥,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規避藥品逾期即須報廢銷毀而蒙受損失,基於意圖販賣偽藥、
詐欺取財及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109年間,在杏海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內,將附表所示商品之製造日期、有效日期加以塗改後,販售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康威藥局等廠商。
嗣黃明雄於109年11月30日在康威藥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仿冒聚寶盆商標商品,其提告後,經警於110年2月9日13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往杏海公司前開廠房搜索、稽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克里薩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耀銘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銘於警詢(警卷第2至12頁)、偵訊(偵一卷第47至50頁)、本院審理時(審智訴卷第55、69、8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克里薩斯公司代表人黃明雄於警詢(警卷第16至22頁)、偵訊(偵一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愛生製藥廠有限公司尤成豊於警詢(警卷第47至53頁);證人即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毛心怡於警詢(警卷第65至67頁);證人即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葉志鴻於警詢(警卷第90至92頁);證人即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葉志鴻於警詢(警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臺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施姚青於警詢(警卷第106至108頁);證人即京宸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林莉菁於警詢(警卷第114至116頁);證人即玉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黃筱喻於警詢(警卷第126至128頁);證人即健人藥師藥局陳旺盛於警詢(警卷第136至142頁);證人即商宏企業有限公司陳銀朝於警詢(警卷第159至164頁);證人即仙光藥局廖偉呈於警詢(警卷第176至181頁);證人即聖名藥局洪崇洺於警詢(警卷第196至198頁);證人即仁愛藥局張簡尚將於警詢(警卷第206至208頁);證人即康威藥局蘇凱榛於警詢(警卷第220至223頁)
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41至24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警卷第183至185、200至203、210至213、224至226頁)、愛生製藥廠有限公司提供之出貨明細表、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出貨明細表及出貨單、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銷售明細表、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銷售明細表、臺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銷售明細表、京宸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出貨單各1份(警卷第60至64、78至89、95、103、112至113、116-1至116-2頁)、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
告訴人克里薩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警卷第280至290、291至317頁)、高雄市衛生局110年6月15日高市衛藥字第11035793500號函文、抽查紀錄表、檢查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321至340、343至363頁)在卷
可佐,是就此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卷內之
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堪以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藥品有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即屬藥事法規定之
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王耀銘在上址廠房內將附表所示商品之製造日期、有效日期塗改後,販售予
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康威藥局等廠商,實已該當塗改、更換有效期間標示之要件。
㈡次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所指之使用,
參酌同法第5條之規定,既包括生產製造並加以陳列之情形,從而,同法第97條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為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為之商品者為前提,解釋上已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第96條以外之人(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9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㈢核被告王耀銘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109年間,將附表所示商品之製造日期、有效日期加以塗改,先後販售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康威藥局等廠商,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犯罪
故意,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視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份係以一
行為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王耀銘明知藥品不得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否則即屬藥事法所稱偽藥,竟意圖營利,將附表所示商品之製造日期、有效日期加以塗改後,販售予不知情之康威藥局等廠商,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進而對購買該藥品之消費者產生潛在之風險及影響,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侵害商標權、販賣之偽藥種類、數量、期間,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開設藥品公司,公司存續時月入約10至20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智訴卷第81頁)等個人責任基礎,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4、26至27、29至35、38至51所示之藥品等物,均係被告王耀銘犯本案販賣、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 ㈡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健人藥師藥局進貨仿冒沛立旺、杏海商標之海洋雙胜肽商品等,共96,610元。②商宏企業有限公司進貨仿冒杏海商標且有效期限遭塗改之一條根按摩霜、護膚爽膏商品等,共4,536元。③仙光藥局進貨仿冒杏海商標且有效期限遭塗改之爽身粉,共2,400元。④聖名藥局進貨仿冒杏海商標,且有效期限遭塗改之爽身粉,共240元。⑤仁愛藥局進貨仿冒杏海商標且有效期限遭塗改之爽身粉,共240元。⑥康威藥局進貨仿冒商標之聚寶盆納豆膠囊、海洋胜肽、沛立旺膠囊及仿冒商標,且有效期限遭塗改之癒傷消炎粉、愛生舒膚爽膏、穩不叮防蚊液商品等,共35,340元,有證人即健人藥師藥局陳旺盛、商宏企業有限公司陳銀朝、仙光藥局廖偉呈、聖名藥局洪崇洺、仁愛藥局張簡尚將、康威藥局蘇凱榛前開警詢筆錄可參,並有相關進貨單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45、175、189、204、215、233頁),是被告犯罪所得共139,366元,既屬其不法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噴字機、收縮機各1台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販賣偽藥、侵害商標權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
至其他扣案如附表編號22、23、25、28所示之物,核非違禁物或法定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偽藥、侵害商標權、詐欺取財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