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9號、第15885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明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凌晨1時4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九如三路口之活動中心,見素不相識之廖建雄自活動中心上廁所步出時,質問是否偷看其洗澡,廖建雄回應該地方係
公共場所等語,蘇明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廖建雄,再持其放置於腳踏車上之木製拐杖朝廖建雄之頭部敲打,致廖建雄受有頭部外傷、頭部開放性傷口(1.2×0.2×0.2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多處擦挫傷、右側小腿多處擦挫傷、左手前臂挫傷、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廖建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蘇明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111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油壓剪,前往位於高雄市○○區○○道路00○0號「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內,剪斷該公司所有、由林一宏管理領之電纜線2捆,得手後離去。嗣於111年11月20日凌晨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竊得之電纜線欲前往變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上開電纜線2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蘇明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2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前,徒手竊取吳王婒鴻所有放置於屋外之摺疊桌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四、案經廖建雄
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暨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明富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
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蘇明富於警詢(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8至10頁)、偵訊(偵二卷第70至7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229、245、2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廖建雄於警詢(偵一卷第11至13、17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一宏於警詢(警一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王婒鴻於警詢(警二卷第9至10頁)、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蔡文俊於警詢(警二卷第11至13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
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21頁)、告訴人廖建雄傷勢照片2張(偵一卷第23頁)、查獲現場照片、犯罪現場及油壓剪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33至35、41至49頁;偵三卷第45頁)、
贓物照片、監錄器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一卷第21至25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25頁)在卷
可佐,就此事實,
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蘇明富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蘇明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惟並未就是否累犯及如何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審酌時就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併予參酌,且不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明富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無故徒手、持拐杖毆擊告訴人廖建雄致傷,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竊盜、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廖建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100元,離婚,有2名子女均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卷第255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二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警一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
被告持其所有、於事實一傷害之木製拐杖,並未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遺失(偵一卷第9頁),本院斟酌此物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二、三竊得電纜線2捆、摺疊桌1個,已發還被害人林一宏、吳王婒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2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吸管2支,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