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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見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見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附件所示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被告住處」、「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卷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林見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見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10時30分許採尿時間分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111年10月24日10時1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林見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林見致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送驗之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及捺印之事實。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1179)各1份
上開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見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