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庭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2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庭嘉犯如附表六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六「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
年,緩刑
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七所示負擔。 事 實
一、田庭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港福店」(下稱全家超商港福店)店員,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9時7分許前之某時許,利用上班時間,自顧客遺失物品保管盒內取走許琨珮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在該店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380********3009號,該信用卡綁定ICASH卡號:6717********0234號,信用卡及ICASH卡號均詳卷,已發還予許琨珮)1張後,於附表一編號1、5、12、16、2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卡片感應自動收費設備,而自動加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ICASH電子錢包,以此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12、16、24所示儲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以ICASH小額消費功能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1、13至15、17至23、25所示之費用。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在附表二編號2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許琨珮」署名1枚,以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均誤認田庭嘉係真正持卡人而
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許琨珮、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使用完畢後,田庭嘉即於不詳時間將上開信用卡放回顧客遺失物品保管盒。
嗣於111年3月10日田庭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小米手機1支,以9,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全亞洲通訊行。
㈡基於業務
侵占、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上班時間,自由當班店員負責保管之「顧客遺失物品保管盒」內拿取陳芸庭於111年2月21日0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該店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3569********9307號,該信用卡綁定一卡通卡號:012*****550號,信用卡及一卡通卡號均詳卷)1張後,
予以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三編號1、5、10、12、21、23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卡片感應自動收費設備,而自動加值共計2,100元至一卡通電子錢包,以此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得附表三編號1、5、10、12、21、23所示儲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以該信用卡之一卡通小額消費功能支付附表三編號2至4、6至9、11、13至20、22、24至26所示之費用。又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誤認田庭嘉係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詐得如附表四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芸庭、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上班時間,自顧客遺失物品保管盒內取走張素鳳於111年2月28日2時7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該店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433********1004號,卡號詳卷,已發還張素鳳)1張後,即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在附表五編號2、3、5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其本人「田庭嘉」之署名,持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使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均誤認田庭嘉係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田庭嘉因此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或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素鳳、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使用完畢後,田庭嘉即於不詳時間將上開信用卡放回顧客遺失物品保管盒內。嗣田庭嘉於111年3月7日將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AirPods耳機,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鑫主力3C通訊館建國店;另於111年3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楊茗蓁將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以1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馬尼通訊行。
二、
嗣經許琨珮、陳芸庭、張素鳳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年6月30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拘獲田庭嘉,並扣得由全家超商店長劉庭佑主動交付之許琨珮、張素鳳上開信用卡各1張(均已分別發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庭嘉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楊茗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許琨珮及陳芸庭、被害人張素鳳及告訴
代理人蔡杰祐、證人即全家超商港福店店長劉庭佑於警詢中證述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許琨珮之信用卡盜刷明細、手機簡訊、信用卡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ICASH交易紀錄、ICASH卡搭乘證明、簽帳單;告訴人陳芸庭之信用卡冒刷明細、一卡通交易資料、一卡通搭乘證明、一卡通電腦刷卡紀錄照片;被害人張素鳳之信用卡冒刷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簽帳單、AGODA訂房資料;全家超商港福店之員工履歷表、機台交易明細、三南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純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純正111字第28號函文及所附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會員基本資料、ICASH電腦交易紀錄照片、讓渡聲明書、買賣契約書、馬尼行動通訊買賣合約書、監視錄影器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信用卡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5、12、16、24及附表二之部分),係犯刑法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之簽帳單上偽造「許琨珮」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12、16、24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持上開信用卡在交易設備感應刷卡而獲得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盜刷上開信用卡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盜用告訴人許琨珮信用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犯罪手法亦屬類似,為免過度評價被告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自動加值後,以扣抵儲值金額方式進行消費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1、13至15、17至23、25),
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
不罰後行為,
併予敘明之。
㈡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三編號1、5、10、12、21、23及附表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罪之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容有未恰,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
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140頁),被告之
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5、10、12、21、23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持上開信用卡在交易設備感應刷卡而獲得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盜刷上開信用卡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盜用告訴人陳芸庭信用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犯罪手法亦屬類似,為免過度評價被告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至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自動加值後,以扣抵儲值金額方式進行消費之行為(即附表三編號2至4、6至9、11、13至20、22、24至26),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
不罰後行為,併予敘明之。
㈢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五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上開信用卡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盜用被害人張素鳳信用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犯罪手法亦屬類似,為免過度評價被告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取走顧客所遺失之信用卡,並利用該等信用卡自動儲值及小額消費免簽名之功能,取得上述不法利益及財物,且進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雖因告訴人許琨珮到庭表示希望由台新銀行進行協調,然台新銀行未派員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9、97頁),但被告業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賠償金,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07至108頁、第152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諭知同前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七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且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願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
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七所示調解筆錄之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被告持告訴人許琨珮信用卡消費,因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並於加值後進行消費交易,因而實際取得相關不法財物共計2,287元(即附表一「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欄總和),以及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所獲得之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或不法利益,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
上揭信用卡自動加值後所剩餘額,因被告已將卡片放回「顧客遺失物品保管盒」,此部分被告並未實際花用,如亦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1紙,因已由被告持交該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之「許琨珮」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被告侵占告訴人陳芸庭信用卡後自動感應加值後進行消費,因並未歸還信用卡,故自動加值後消費所剩之餘額被告仍得實際花用,是以應認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100元(即附表三「自動儲值金額」欄之總和),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調解,且已賠償2,10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52頁),
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詐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價值2,89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陳芸庭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固未扣案亦未發還,然而信用卡一經掛失停用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利用之虞,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盜刷被害人張素鳳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其所取得之如附表五「消費金額」欄所示之商品或財產上利益,價值總計40,568元(計算式:1+5990+26388+7599+590),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為32,969元(見本院卷第81頁),是就上開32,969元之範圍內,被告願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持該調解筆錄即可作為民事之強制執行名義以實現債權,是該調解筆錄已足以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就被告32,969元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差額之犯罪所得7,599元(計算式:00000-00000),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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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在簽帳單上偽造「許琨珮」暑名1枚(偵卷第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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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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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7,599元 (計算式: 消費總額-調解成立之金額=00000-00000=75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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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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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田庭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許琨珮」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 | 田庭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 | 田庭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七:
| 一、相對人(即被告田庭嘉)願給付 聲請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相對人有逾期未能履行之情事,除需給付上開未履行之金額外,相對人同意另給付聲請人自未履行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尚未履行之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即被告田庭嘉)願給付聲請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於民國112年9月10日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
註:上開一、二項內容,分別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83號、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27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第一項相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