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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濬勝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濬勝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沐夏時尚精品旅館820號房內,抓黃琝喬的頭去撞牆及掐黃琝喬之脖子,致黃琝喬受有頭臉部多處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左肘及左膝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黃琝喬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濬勝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濬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琝喬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訴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