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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0號、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112年度偵字第8013號、112年度偵字第9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文明知其無能恩奶粉等奶粉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時許,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Meta網站(臉書)『奶粉-2館-黑白賣客單品團』社群後,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公開刊登其有『能恩水解1號奶粉』可供販售之貼文,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黃信文有販售奶粉商品之真意,遂同意交易,黃信文再指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為黃信文以欲購買傢俱、金飾或退款予購買商品之買家為由,所覓得之善意第三人之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善意第三人帳戶持有人等人誤認渠等已收到款項,即交付家俱、金飾等商品予黃信文,黃信文將取得之家俱做為己用,或向廠商表示欲退貨而換取現金花用,金飾則持往變賣供己花用。因吳沛愉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取票序號,亦聯絡不上黃信文,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2月13日8時24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黃信文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將黃信文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信文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經警查看其手機內電磁紀錄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信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鼎龍、蔡誌憲、何元熙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臉書帳號截圖畫面各1份、鑫如山銀樓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1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各多次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因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告行使詐術,為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網際網路之人際信賴關係及經濟交易秩序,且被告均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未獲補償,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8罪,定其應執行刑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及聯繫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善意第三人帳戶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吳沛愉
黃信文以暱稱「聶琳琳」帳號主動於臉書刊登販賣『嬰兒奶粉』之貼文後,吳沛愉看見私訊聯繫。
112/01/02
16:16
6,000元
「國宏傢俱精品公司」經營者黃鼎龍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6,000元
2
李安晴
黃信文以暱稱「陳玉茹」帳號主動於臉書刊登販賣『嬰兒奶粉』之訊息,李安晴看見私訊聯繫。
112/01/28
15:01
1萬4,000元
「鑫如山銀樓有限公司」經營者蔡誌憲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4,000元
3
陳吟姿
黃信文以暱稱「芯顏」帳號主動於臉書刊登販賣『嬰兒奶粉』之貼文後,陳吟姿看見私訊聯繫。
112/01/19
13:08
1萬800元
何元熙所申辦之下列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4,800元
(計算式:10800+10000+4000=24800)
112/01/21
11:19
1萬元
「鑫如山銀樓有限公司」經營者蔡誌憲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01/21
11:20
4,000
4
陳美琦
黃信文以暱稱「芯顏」帳號主動於臉書刊登販賣『嬰兒奶粉』之貼文後,陳美琦看見私訊聯繫。
112/01/19
12:25
1萬700元
10,700元
5
郭孟蓁
黃信文以暱稱「芯顏」帳號主動於臉書刊登販賣『嬰兒奶粉』之貼文後,經由朋友看見告訴郭孟蓁後私訊聯繫。
112/01/19
12:40
1萬5,000元
43,000元(計算式:15000+13000+15000=43000)
112/01/21
11:17
1萬3,000元
112/01/22
16:38
1萬5,000元
6
翁宇嬋
黃信文以暱稱「芯顏」帳號主動於臉書刊登販賣『嬰兒奶粉』之貼文後,翁宇嬋看見私訊聯繫。
112/01/15
11:08
1萬1,000元
11,000元
7
黃琪雁
黃信文以暱稱「陳玉茹」帳號主動於臉書刊登販賣『嬰兒奶粉』之訊息,黃琪雁看見私訊聯繫。
112/01/26
15:18
1萬4,400元
14,400元
8
邱佳瑩
黃信文以暱稱「呂俊倫」(起訴書誤載為陳玉茹)帳號主動於臉書刊登販賣『嬰兒奶粉』之訊息,邱佳瑩(起訴書誤載為黃琪雁)看見私訊聯繫。
112/01/26
23:53
1萬4,400元
14,4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行
黃信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犯行
黃信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行
黃信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犯行
黃信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犯行
黃信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犯行
黃信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犯行
黃信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犯行
黃信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