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32號
被 告 王冠傑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9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傑
犯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之ACER
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冠傑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
附件)。
㈠
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
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公文書之程度。查本案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本案函文PDF檔予媒體人黃揚明,該PDF檔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載明相關鬆綁防疫政策等公務性質之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公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1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
偽造「立法委員林昶佐」公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所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雖未記載併涉及刑法第220條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上開事實,且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211條之罪,僅係文書性質之不同,無涉處罰條文之變更,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亦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是就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擅自以立法委員林昶佐辦公室名義並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寄送,足生損害於立法委員林昶佐國會辦公室及立法委員林昶佐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與身心健康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一時失慮,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下本案,惟犯後坦白供出實情,已見悔悟,經此科刑判決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本件告訴人雖未能原諒被告,然參酌本件被告偽造之準公文書僅1份,傳送行使對象僅1人,犯行所生損害尚非巨大,且被告目前大學甫畢業,年紀甚輕,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其循正軌生活,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㈠被告所偽造之準公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傳送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至本案公文書之函文檔案電磁紀錄及其上所附麗之「立法委員林昶佐」印文,並無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現仍存在,是該電磁紀錄檔案及所附麗之上開印文,均已無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如附件起訴書(扣押物)編號1至3之手機3支、編號5之桌電1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刑法第211條
偽造、
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7號
被 告 王冠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傑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自宅,使用其筆記型電腦連結高雄市○○區○○街0號「安迪旅館」之WIFI分享器(IP:1.175.101.194)訊號上網後,登入網際網路搜尋「立委」、「公文」取得函文範本PDF檔及「立法委員林昶佐」印文圖片檔,再以PDF編輯軟體「iText」匯入函文範本PDF檔,未經立法委員林昶佐國會辦公室之同意即輸入:「立法委員林昶佐國會辦公室 函、地址:100台北市○○路○段000號803室、聯絡人:賴建寰、連絡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leop0000000ddylim.com、發文字號:昶字第1110080145建b號」等文字,及貼上「立法委員林昶佐」之公印文圖片檔之方式,冒用「立法委員林昶佐國會辦公室」名義,作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函文(下稱本案函文);
復於同日15時54分,假冒為林昶佐之幕僚佯稱爆料,以電子郵件帳號「qenps1+f05edpbz970000000rrillamail.com」(下稱本案電子郵件帳號)將本案函文PDF檔寄送予媒體人黃揚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法委員林昶佐國會辦公室及立法委員林昶佐之公共信用。
嗣法務部調查局接獲報案而循線追查,並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12年4月20日7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前開被告住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立法委員林昶佐國會辦公室地方服務處主任康紘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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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坦承未經立法委員林昶佐國會辦公室同意,於上開時、地製作本案函文之事實。 2、被告係使用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上網搜尋「立委、公文」取得函文範本PDF檔及「立法委員林昶佐」印文圖片檔後,再以PDF編輯軟體「iText」製作本案函文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電子郵件帳號將本案函文PDF檔寄送予媒體人黃揚明而行使之事實。 4、被告係使用在高雄市○○區○○街0號「安迪旅館」之WIFI分享器(IP:1.175.101.194),寄送本案函文之事實。 |
| 證人即 告訴人立法委員林昶佐國會辦公室地方服務處主任康紘齊於調詢時之證述 | 1、本案函文非林昶佐國會辦公室所製作之事實。 2、本案函文製作人並未經林昶佐國會辦公室同意而製作之事實。 3、於上開時、地,本案電子郵件帳號有寄送本案函文予黃揚明之事實。 |
| 111年7月8日本案電子郵件帳號寄送予電子郵件帳號「pokii0000000il.com」之郵件(含附件本案函文)影本1份 | 1、於上開時、地,本案電子郵件帳號有寄送本案函文予黃揚明之事實。 2、本案函文載有「立法委員林昶佐國會辦公室 函、地址:100台北市○○路○段000號803室、聯絡人:賴建寰、連絡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leop0000000ddylim.com、發文字號:昶字第1110080145建b號」等文字、「立法委員林昶佐」之印文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之事實。 |
| 1、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1份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資料 暨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3、112年3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陳姣雯調查官勘查報告(含Google map所示被告前開住址外觀及其與基地台位址之距離擷圖照片共4張)1份 4、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被告案關期間所在位置與涉案關聯性分析」1份 |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號自宅之事實。 2、被告於前開住址得以使用在高雄市○○區○○街0號「安迪旅館」之WIFI分享器(IP:1.175.101.194)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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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開111年7月8日寄送本案函文之本案電子郵件帳號之原始IP位置暨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 | 於上開時間寄送本案函文之本案電子郵件帳號之原始IP位置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事實。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112年4月20日7時 50分起至同日9時3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12年4月20日7時50分起至同日9時30分止,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前開被告住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
二、按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由形式上觀察,該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雖不以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為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為必要,惟仍需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函文有表明係「立法委員林昶佐國會辦公室」所出具,然其內容係記載「本中心將鬆綁各項防疫措施,請委員想辦法讓柯文哲進退兩難」、「關於委員相關新聞,我已請新聞台下架了,請查照」之事項等情,有上開郵件影本1份在卷
可參;可知本案函文之內容均係有關鬆綁防疫政策及請立法委員林昶佐政治攻訐柯文哲等事項,雖本案函文是以林昶佐辦公室的名義發函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但依函文的說明,卻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函予林昶佐辦公室之內容,然仍不影響該函文係屬公務之性質而為公文書。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立法委員林昶佐」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扣案之附表「編號4」Acer 筆電1台,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現今筆記型電腦取得甚易,且屬可隨時替代之物,若
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
難謂有何重大實益,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請求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3及5」之扣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新冠肺炎特別條例)第14條散布新冠肺炎防治謠言或不實訊息罪嫌;惟按新冠肺炎特別條例第14條關於處罰散布新冠肺炎防治謠言或不實訊息,其所謂「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從立法目的以觀,係為避免不實資訊或謠言引發民眾恐慌,而對社會及經濟造成衝擊,故對於疫情不實資訊或謠言有嚴加限制之必要,在此立法目的下,考量現今通訊媒體發達,不實資訊得以經由多數人、多次轉傳、快速擴散之風險,可知該條所指之「散播」,應以行為人傳遞之對象為多數人時,方符散播之概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經查,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依移送意旨,被告僅將本案函文寄送予黃揚明等語,可知移送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有向多數人傳述該事,則被告行為尚難評價為係散布、傳播於眾,即不該當於「散播」之
構成要件。是移送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新冠肺炎特別條例第14條之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亦有誤解。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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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6S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pwd:1155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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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cer 筆電 (user:貓貓工程師) (pwd:wwkk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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