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鳳
謝坤良
共 同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黃玉燕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麗鳳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柒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二、謝坤良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柒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玉燕犯如附表一、三所示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
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楊麗鳳與謝坤良為夫妻關係,楊麗鳳於民國84年2月14日至110年4月9日期間,任職於鴻奐製衣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2樓之1,下稱鴻奐公司)擔任廠長職務,負責鴻奐公司之整體營運、對外接單及接洽客戶,楊麗鳳與謝坤良於99年間在外成立「鴻漢服飾行」;黃玉燕則自84年3月11日起(除10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任職於鴻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帳務、製作
傳票、勞健保加保等業務,為鴻奐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楊麗鳳、黃玉燕
於其等各自處理事務之範圍內,均係受鴻奐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為鴻奐公司之利益計算,誠實執行職務,即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任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楊麗鳳、謝坤良、黃玉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楊麗鳳、謝坤良與黃玉燕均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係楊麗鳳與謝坤良以鴻漢服飾行之名義對外接洽而成立交易,該等交易對象與鴻奐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交易事實,楊麗鳳、謝坤良與黃玉燕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楊麗鳳指示主辦會計之黃玉燕以鴻奐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謝坤良持以向各該交易對象行使,以請領交易款項,各該客戶因而給付現金貨款予謝坤良,或以電匯、票據等方式支付貨款予鴻奐公司後,再由黃玉燕依楊麗鳳指示自鴻奐公司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予楊麗鳳,楊麗鳳再於事後繳回等值之營業稅款予鴻奐公司。 ㈡楊麗鳳
明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均為鴻奐公司之客戶,竟利用其基於鴻奐公司廠長身分,對外接單及接洽客戶之機會,與謝坤良共同意圖為鴻漢服飾行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鴻奐公司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未告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交易對象,其與謝坤良在外私設鴻漢服飾行接單乙節,而私自決定以鴻漢服飾行之名義承接、完成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後,再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交易對象收取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4萬1,810元之營業利益,使鴻奐公司喪失交易利益,致生損害於鴻奐公司之利益。 ㈢
楊麗鳳、謝坤良與黃玉燕均明知謝坤良未曾在鴻奐公司任職或支領薪資,竟意圖為謝坤良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鴻奐公司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鴻奐公司之同意,由楊麗鳳於97年8月19日前某時指示負責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加保業務之黃玉燕,以鴻奐公司為投保單位,為謝坤良投保健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黃玉燕乃填載謝坤良任職鴻奐公司、投保薪資、到職日期等不實事項於
健保、勞保之申請文書後,分別寄送至行政院勞動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加保(投保期間97年8月19日至109年7月27日止,其等其後即未就被告謝坤良為勞保、健保之加保之申請等情形),並以鴻奐公司之財產為謝坤良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勞保、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楊麗鳳、謝坤良與黃玉燕3人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生損害於鴻奐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鴻奐公司委由鄭鈞懋律師
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因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楊麗鳳、謝坤良、黃玉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林桂花於偵訊中所述、證人林淑於偵訊中所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罪部分:
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麗鳳、謝坤良為附表二編號1、2、12、27、28、29、46、47、53、5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即銀元1000元×30倍=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楊麗鳳、謝坤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2、12、27、28、29、46、47、53、54所示各罪,自應適用被告楊麗鳳、謝坤良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⒉復
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所謂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
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黃玉燕任職於告訴人鴻奐公司期間,負責告訴人之記帳、製作傳票及辦理勞健保加退保等業務乙節,業據其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12頁;他一卷第451頁),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主辦會計之人員。 ⒊復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基於與他人(即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之責任,並應為該他人之利益計算,不得濫用權限或違背受託義務,此與當事人一方僅須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無庸為他方利益計算(如買賣契約)之情形不同。申言之,背信罪中受託執行任務者與託付其任務者在對外關係中,通常為利害與共之同向關係,且受託者對於委託者具有從屬性,受託者對外應優先謀求委託者之利益,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包括法令規定或當事人間之契約等,而委託者與受託者(非專指委任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可自由創設、約定成立新的契約種類,亦可混合數個有名契約,縱認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亦不僅限於僱傭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雖兼有承攬、委任等契約內容,仍可認屬勞動契約。是就背信罪而言,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就被訴事實所指之事務,有無為他人(告訴人或被害人)利益計算之義務,而非受限於雙方內部契約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定性。查被告楊麗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利用其告訴人廠長身分,對外接單及接洽客戶之職務機會,明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均為告訴人之客戶,竟與被告謝坤良以鴻漢服飾行之名義私接各該次交易,以中飽私囊,使告訴人喪失交易利益,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黃玉燕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利用其負責辦理勞健保加退保業務之機會,明知被告謝坤良未曾在告訴人任職或支領薪資,竟依被告楊麗鳳指示為被告謝坤良投保,並以告訴人之財產為按月為被告謝坤良繳納附表三所示之勞保、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⒋核被告楊麗鳳、謝坤良、黃玉燕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楊麗鳳、謝坤良附表二編號1、2、12、27、28、29、46、47、53、5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楊麗鳳、謝坤良附表二編號3至11、13至26、30至45、48至52、55至6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楊麗鳳、謝坤良、黃玉燕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⒌被告楊麗鳳、謝坤良、黃玉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楊麗鳳、謝坤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楊麗鳳、謝坤良、黃玉燕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⒍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楊麗鳳、謝坤良雖不具主辦會計之身分,惟其等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黃玉燕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謝坤良雖無受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楊麗鳳共同實行背信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楊麗鳳、謝坤良雖無受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黃玉燕共同實行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且斟酌其等所犯情節,皆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⒎罪數:
⑴附表一編號10⑴⑵之統一發票日均為107 年10 月24日,且交易對象均為岡山高中,發票號碼連續,發票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而屬於
接續犯並論以一罪。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發票行為,交易對象顯然不同,各屬獨立個案,
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故應認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10次之犯行,各具獨立性,係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⑵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既均係告訴人既有客戶,先由被告楊麗鳳利用其廠長身分接觸洽談交易機會後,而與被告謝坤良共謀以其等私設之鴻漢服飾行之名義承接,再由客戶接受後始進行、完成交易,故各編號之交易均屬獨立個案,並無時、空密接無法分割之情形,各次交易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且亦分別開立發票請款,發票號碼亦無連續,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背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
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判斷,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接續犯係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罰,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麗鳳、謝坤良、黃玉燕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於被告謝坤良97年8月19日至109年7月27日未實際任職於鴻奐公司期間,均未依法按時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被告謝坤良未任職於鴻奐公司,則被告3人於
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誤認被告謝坤良任職於鴻奐公司,並按月以鴻奐公司之財產繳納附表所示之勞保、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其等係基於使被告謝坤良享有鴻奐公司繳納上開款項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而屬於接續犯並論以背信一罪。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3人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⑷被告楊麗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10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66所示共66次背信犯行、附表三所示之背信犯行;被告謝坤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10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66所示共66次背信犯行、附表三所示之背信犯行;被告黃玉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10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附表三所示之背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
3人明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與告訴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交由被告謝坤良持以向交易對象行使,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及
明知被告謝坤良未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或支領薪資,卻以告訴人之財產為謝坤良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勞保、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又被告楊麗鳳利用告訴人公司廠長身分,對外接洽客戶與訂單之機會,與被告謝坤良以鴻漢服飾行名義私自接單,從中牟利,致告訴人喪失交易機會,及審酌被告楊麗鳳、謝坤良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謝坤良事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部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返還57萬6,370元予告訴人,是被告3人所為該次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楊麗鳳、謝坤良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衡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及被告3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楊麗鳳、謝坤良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3人所犯,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其等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楊麗鳳、謝坤良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
本案發生後,自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迄今已逾2年,被告楊麗鳳、謝坤良2人最終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未見其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心態,復依被告2人全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2人犯行橫跨時間非短,對告訴人公司損害非小,亦無何情形足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認被告楊麗鳳、謝坤良均不宜為緩刑宣告。 ㈢
查被告黃玉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參以本案被告黃玉燕之犯罪動機,係因礙於被告楊麗鳳斯時廠長之身分而始被告楊麗鳳指示為本案犯行,並非為自己利益而為,亦非主導者,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從中獲利,及迄今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黃玉燕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黃玉燕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黃玉燕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黃玉燕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黃玉燕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被告楊麗鳳、謝坤良共同自行以鴻漢服飾行之名義承接訂單後,再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對象收取共計164萬1,810元之營業利益(不扣除成本,詳附表二),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楊麗鳳、謝坤良之分工角色及地位不相上下,應認犯罪所得係平分取得,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楊麗鳳、謝坤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按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即每人犯罪所得為82萬905元(計算式:164萬1,810元÷2=82萬905元);另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被告謝坤良受有減少金錢支出之財產利益共計58萬6,290元(計算式:5萬3,070元+18萬9,215元+3萬9,664元+13萬4,900元+16萬9,441元=58萬6,290元,起訴書誤載為58萬5,045元,應予更正),扣除被告謝坤良事後已返還之57萬6,370元後,被告謝坤良尚保有犯罪所得為9,920元(計算式:58萬6,290元-57萬6,370元=9,920元),基此,被告謝坤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83萬825元(計算式:82萬905元+9,920元=83萬825元)。是上開屬被告楊麗鳳、謝坤良所有犯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本案有關被告楊麗鳳、謝坤良犯罪所得之沒收,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玉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玉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玉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玉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玉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玉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玉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玉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玉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玉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⑵GK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GK00000000,應予更正)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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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麗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玉燕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萬9,664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9,381元,應予更正) | |
| | 13萬4,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3,938元,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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