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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敬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36號、112年度偵字第9032號),本院二案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3時至8月12日1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予游哲凱,以此方式轉讓禁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5號)
  ㈡於111年7月2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予廖文鈴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因丙○○另案通緝,經警於111年7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許冠澤、游哲凱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廖文鈴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事實欄一、㈠部分,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91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1159號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40、17579、20266號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其轉讓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均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禁藥,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流通,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人數各僅1人,轉讓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考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5號卷【下稱審訴卷一】第269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卷【下稱審訴卷二】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為轉讓禁藥罪,及各罪之時間間隔相近、地點、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雖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4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0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然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既經廖文鈴施用,則扣案毒品即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上開毒品係警方從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刮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顯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審訴卷二第149頁),無從於本案轉讓毒品罪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案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111年度偵字第35036號)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112年度偵字第9032號)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