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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96號、第343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合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李合易明知並無相關商品可資販售,亦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住處,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某時許,使用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社團,以臉書帳號「秦瓊」公開刊登出售二手家具之不實資訊供不特定人瀏覽,於同日17時13分許,周家葦上網瀏覽後與李合易聯繫,李合易向其佯稱家具商品售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周家葦陷於錯誤,遂依李合易指示於翌(19)日19時56分許,匯款3,000元訂金至李合易指定之由宋巧萱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取得上開贓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使用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社團,以臉書帳號「Erranean Medit」公開刊登出售酒精、噴霧槍、快篩等防疫物資之不實資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黃如妘上網瀏覽後與李合易聯繫,李合易向其佯稱10箱酒精噴霧槍售價1萬元云云,致黃如妘陷於錯誤,遂依李合易指示於翌(9)日11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合易指定之由張燕如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作為李合易向善意第三方交易對象張燕如退款之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巧萱、張燕如、證人即告訴人周家葦、黃如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事實(一)部分並有告訴人周家葦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翻拍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事實(二)部分並有告訴人黃如妘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翻拍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前開帳戶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犯行,分別係以臉書暱稱「秦瓊」、「Erranean Medit」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公開張貼販賣家具、酒精噴霧槍之不實貼文方式為之,俱經證人周家葦、黃如妘於警詢證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屬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公開平台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周家葦、黃如妘,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再由被告取得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宋巧萱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使用並取得款項及利用不知情之張燕如提供上開帳戶以清償債務,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分別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公開平台上刊登不實之訊息而為詐欺犯行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被告雖稱已賠償告訴人周家葦之損害,然未能提出證據為憑,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周家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周家葦、黃如妘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定執行刑部分: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尚有詐欺及侵占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或未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還有其他案件,希望本件不要定應執行刑,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數罪實宜待日後全部罪刑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而不宜逕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由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是就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至於追徵價額、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部分,因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二)被告利用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示宋巧萱、張燕如所有之帳戶收受並取得告訴人周家葦、黃如妘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未扣案,亦也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李合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李合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