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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該綽號「大頭」之人使用,而該綽號「大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起,以line暱稱「林欣妍」、「Alice」、「金牌老師」等人向張昌榮佯稱:可投資購買比特幣等語,使張昌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謝文龍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文龍所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轉匯54萬元(下稱本件詐騙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再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張育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71、7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張昌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昌榮報案紀錄、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張育捷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張育捷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育捷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被害人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因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來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