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
被 告 張育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6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捷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該綽號「大頭」之人使用,而該綽號「大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起,以line暱稱「林欣妍」、「Alice」、「金牌老師」等人向張昌榮佯稱:可投資購買比特幣等語,使張昌榮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謝文龍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文龍所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另案偵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轉匯54萬元(下稱本件詐騙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
旋再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張育捷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71、7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昌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昌榮報案紀錄、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張育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張育捷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張育捷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
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育捷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被害人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因非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
易科罰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
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來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