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48號、111年度偵字第421號、第1843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賢(林志賢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起訴)、鄭軼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某日,加入邱進益(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嗣邱進益指示鄭軼夫(另行審結)收購帳戶,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由鄭軼夫(另行審結)介紹,袁彩瑄(另行審結)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全家超商前,由袁彩瑄、鄭軼夫一同交付林志賢後,再轉交邱進益,以此方式,供鄭軼夫、林志賢、邱進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林志賢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邱進益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指示林志賢向擔任
車手之鄭軼夫收取款項(即「收水」、「回水」)後,上繳給邱進益。
二、嗣邱進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邱進益再指示鄭軼夫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共提領共14萬8,000元後交給林志賢,林志賢當場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交給鄭軼夫後,再將餘款轉交給邱進益,林志賢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邱進益再指示林志賢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臨櫃提領21萬元後交給邱進益,林志賢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庭暘、黃敬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李庭暘、黃敬宸
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賢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志賢於偵訊(偵一卷第286、34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37、151、157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軼夫於警詢(偵一卷第102至104、108至112頁)、偵查(偵一卷第165至168、205至206、223至231、257至258、285至2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彩瑄於警詢(警一卷第12至16頁,警二卷第2至7頁)、偵查(偵一卷第61至63、165至168、183至184、223至231、267至270、284至286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邱進益於偵查(偵一卷第342至344頁)、證人即
告訴人李庭暘於警詢(偵一卷第189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敬宸於警詢(警一卷第69至73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75至107頁,警二卷第109至113頁)、ATM提領畫面(偵一卷第137至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31至135、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3月9日函(偵一卷第87至8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一卷第91、91之1頁)、告訴人李庭暘轉帳結果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9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函(偵一卷第199頁)、臨櫃提款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327至329頁)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
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林志賢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收水、提款車手,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擔任收簿、收水、提款車手之角色,是被告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
上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
洗錢罪。被告林志賢收受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㈢核被告林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鄭軼夫、邱進益及其他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就被告是否該當
累犯一事,因
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不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併予述明。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賢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偵一卷第286、34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37、151、157頁)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賢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負責擔任收簿、收水、提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惟念其
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而被告在該集團內擔任收簿、收水、提款車手之角色,參與程度較微,所獲報酬較輕,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復衡量本院審理時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綁鋼筋,日薪1,200元,未婚,沒有小孩等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林志賢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對象有附表二之2人,犯罪
期間非長(110年5月10日、11日),兼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
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按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林志賢收取或提領如附表二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邱進益,以此方式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即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如附表二之告訴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
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志賢擔任收簿手,將本案帳戶轉交給邱進益,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一卷第333頁)、偵訊(偵一卷第285頁)供承在卷,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⒉被告擔任收水之角色,將鄭軼夫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4萬8,000元,抽取3,000元之報酬交給鄭軼夫後,再將餘款轉交給邱進益,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偵一卷第286、340頁)陳述在卷,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⒊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自本案帳戶提領21萬元轉交予邱進益,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一卷第286頁)供陳明確,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⒋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7,000元,既屬其犯罪不法所得,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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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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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二手車買賣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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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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