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號
被 告 王秋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秋英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下午9時55分許,帶其飼養之犬隻3隻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53巷巷口散步,其本應注意
攜帶犬隻外出應加
適當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看顧所飼養之犬隻,未確實以牽繩拘束其所攜帶之犬隻。適
告訴人許曼琳亦帶一犬隻行經該處,被告所飼養之2隻犬隻竟衝向
告訴人並攻擊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告訴人見狀遂挺身阻擋,然隨即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受有右小腿約3公分深度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等情。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既認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4月2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