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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秋英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下午9時55分許,帶其飼養之犬隻3隻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53巷巷口散步,其本應注意攜帶犬隻外出應加當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看顧所飼養之犬隻,未確實以牽繩拘束其所攜帶之犬隻。適告訴人許曼琳亦帶一犬隻行經該處,被告所飼養之2隻犬隻竟衝向告訴人並攻擊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告訴人見狀遂挺身阻擋,然隨即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受有右小腿約3公分深度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情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4月2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