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美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63號、第16322號、第317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慧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㈠),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㈡),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蘇慧美係黃美珍對門鄰居,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9日12時30分至13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與7號3樓之樓梯間,以黑色不明液體,朝7號3樓黃美珍住處之木質大門潑灑,致黃美珍住處木質大門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黃美珍。黃美珍於同日13時許返家,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復於111年3月5日18時36分許,在同一樓梯間,以黑色不明液體,朝7號3樓門口處之牆壁潑灑,致黃美珍住處門口之牆壁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黃美珍。嗣黃美珍於同日21時許返家,發現上情,經向樓上住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美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慧美就被訴事實均保持緘默。經查:
一、事實㈠部分
  被告於事實㈠所示時、地,潑灑黑色不明液體至告訴人黃美珍住處木質大門一情,業據證人告訴人黃美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1年1月9日13時許,我發現現居地木質大門遭人潑墨水,當下就懷疑是我對面鄰居即被告所為,當天被告也對我喊說是她做的。被告於109年間就曾以油漆潑過我們家大門,當時我們有報警處理,但不願對其提告,當時被告弟弟有私下賠償現金,讓我們重新裝一個大門即現在的大門。前幾年我父親因為被告會持續發生異音聲響,曾和被告有過爭吵,我父親過世後,被告就將目標轉移到我身上。遭潑墨水的大門無法回復原狀,潑墨水的痕跡無法清除,我們有試著刷過,但刷不掉等語(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許丞悰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前往處理的巡佐謝朝裕,曾取得被告家裝設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我本人也有看該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我看到被告有拿一個杯子朝對門的告訴人黃美珍住處大門潑過去,但因為他們大樓中間沒有自然光線照射,所以監視器拍到的畫面是黑白的,告訴人黃美珍家的大門是淺色的,在被告潑灑動作結束後,看得出來告訴人黃美珍住處大門、地板的顏色都變深了,謝朝裕到現場調監視器時有問被告是否是她潑墨的,被告有向謝朝裕承認等語(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證人謝朝裕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有潑墨汁,被告是拿一個小杯子,往前潑灑,被告還說她有拿水去洗一下,所以地上才會濕濕的等語(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另證人謝朝裕案發當日14時許前往現場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亦側錄有被告自承當天12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黃美珍住處門口潑墨水等語(偵一卷第93頁至第98頁),復有告訴人黃美珍住處大門及門口均沾附、流淌黑色液體之案發現場照片,員警許丞悰111年1月10日、2月28日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與卷附客觀事證吻合,被告此部分犯行,自認定。
二、事實㈡部分
  被告於㈡所示時、地,潑灑黑色不明液體至告訴人黃美珍住處門口處之牆壁一情,業據證人黃美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5日21時許我回到家時,發現家門口遭人潑黑漆,鄰居提供錄影畫面給我看,發現是住我家對面的被告於今日潑的,我們有試著刷過,但刷不掉等語(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側錄被告於案發時間右手持一盛裝深色液體之白色杯子,身體趨前朝對門方向潑灑,潑灑後並檢視自家有無被噴濺,再擦拭自家周圍沾到不明深色液體處等情(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51頁至第56頁),復有告訴人黃美珍住處大門、門口處牆壁均沾附、流淌黑色液體之案發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是告訴人黃美珍上開證述內容與卷附客觀事證互核相符,信而有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本案被告將黑色不明液體朝告訴人黃美珍住處大門、牆壁潑灑,雖未直接對於大門、牆壁造成物理性之破壞,然仍導致大門、牆壁因沾附黑色液體而難以去除,喪失原有之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此情亦據告訴人黃美珍指述明確,自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大門及牆壁均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不構成毀損罪等語,難認有據。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黃美珍住處大門、牆壁,造成告訴人黃美珍住處大門、牆壁汙損不堪使用之財產上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告訴人黃美珍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家管、為低收入戶,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三卷第13頁、易字卷第30頁、第41頁至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犯本案使用之黑色不明液體,未據扣案,衡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又於111年9月25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與7號1樓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不明尖銳物品割破告訴人李官蓮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該機車坐墊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官蓮。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官蓮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簡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138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88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17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3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2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11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8號卷
簡字卷
8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卷
審易字卷
9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8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