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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君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尖嘴鉗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靜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台00縣000里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附近,以不詳方式毀越鐵皮外牆之安全設備而進入上址後,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尖嘴鉗各1支,卸下並竊取報廢大卡車上之雙向球型制動閥3組、角閥座零件1組、不鏽鋼束環15個(下稱零件等物),並將之放入麻布袋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於接續持活動扳手拆卸雙向球型制動閥時,為許○得察覺,報警處理並當場查扣前揭犯罪工具及零件(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張靜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被告雖爭執其警詢之自白係遭員警脅迫等語(偵卷第14頁),然本院並不採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涉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第一次進入上開工地,伊並沒有竊取任何物品,扣案零件等物是前一位竊嫌放置在現場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列時間、地點,手持活動扳手站立於廢棄大卡車旁;又其身側有上揭零件等物放置於麻布袋內,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許○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232至240頁)、證人即告訴人朱○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65至6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8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第9至14、16至23、36頁)存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雙向球型制動閥3組、角閥座零件1組、不鏽鋼束環15個、活動扳手1支及尖嘴鉗1支可證,是上開事實,首認定屬實。
(二)證人許○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係上開工地之地主,因為○○公司常有竊案發生,於是公司有委請伊不定時前往該處巡邏。上址原則上需由大門進出,但伊到場當日有發現公司外圍之鐵皮圍籬遭不詳人士破壞,而被告當時則手持扳手站立在廢棄大卡車旁,至於遭竊之零件等物則置放於麻布袋內,散落在被告身側(大約是她彎腰即可拿取之距離)。被告遭伊發現後,雖有向伊求情表示她身患重病,希望可以原諒她,並表示該些零件並非她所竊取,但伊確實有看見被告斯時手持活動扳手正要繼續拆卸零件等語(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231至240頁),佐以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可知,案發現場外圍確實有以鐵皮圍籬作為防盜設備,而非一般人可自由進出之處;又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以不詳方式逾越該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復於證人許○得到場時,接續持活動扳手站立於廢棄大卡車旁拆卸零件,其身側另有上開零件等物放置在麻布袋內,而散落在地面上,而已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明知上揭零件屬有價值而可變賣之物品,且為他人所有,竟於未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自廢棄大卡車上卸下,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即屬竊盜行為無訛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許○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除被告外,伊另外有於早上抓到另一名竊嫌等語(本院卷第235頁),惟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若該名竊嫌已遭查獲,且經報案處理,則該名竊嫌所竊取之物品,理應於查獲當下經員警扣押或依法發還告訴人,而不會再置放於案發現場,堪屬合理之認定。況倘上揭扣案之零件等物並非被告所竊取,則為何該些物品會置放於被告彎腰即可觸及之身旁;遑論被告於證人許○得到場時,仍持活動扳手站立於廢棄大卡車旁拆卸零件,是以,被告上揭辯解,無從憑採。
  2.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伊剛進入工地時,就發現上揭扣案物品放在地上,而老闆隨即就到場了等語(偵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是去撿回收,伊是跟著別人進去的,伊剛進去就被抓到了等語(審易卷第109至1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只有撿到兩個保特瓶,伊有問對方扣案零件是不是他們的。「(問:為何在蒐證照片裡沒有看到妳手拿保特瓶?)他們要我把保特瓶丟在旁邊的草地,沒在蒐證照片上,指示我要指著那個白色袋子讓他拍照,不然要我好看。所以我有先走到草地旁邊,丟完再走回大車這裡。」、「(問:妳的意思是說,妳當時在大車旁邊撿保特瓶,就被證人許○得看到,警察到場叫妳把保特瓶丟到外面草地上,再回到大車旁邊對妳拍照?)對,沒錯,我沒有說謊。」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細繹被告就其當日進入工地時間長短、何時發現本案扣案零件等物、有無撿拾保特瓶及遭證人許○得查獲當下情狀等說詞,已有先後不一、矛盾齟齬之處,實已難遽予採信屬實。何況,證人許○得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刑責,且以自陷己罪之陳述來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且其復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247頁),在在可見證人許○得所述堪信屬實,而被告係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證據顯現程度之多寡,任意變異其詞,其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且刻意迴避對己不利事實等情,故其所辯自難憑採。
  3.至被告雖以其於警詢時之自白遭員警脅迫所為云云,惟參以被告既已能於證人許○得查獲當下為否認犯行之供述,此據證人許○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5頁),則其顯然並無其所稱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尤其,被告就其當日係如何前往上址,其竊盜之動機等節於警詢時已為詳細之供述(警卷第1至5頁),倘其當時確實遭員警脅迫而為認罪之表示,其豈有可能仍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可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又證人許○得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行竊當時有神智不清、茫茫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38頁),然此乃證人許○得個人臆測之詞,且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已有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意識情形為確認(警卷第2頁),亦可見並無被告所稱警詢自白遭脅迫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犯後卸飾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扣案之尖嘴鉗、活動扳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核均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盜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工地以鐵皮圍籬包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而該鐵皮圍籬係用以保護本案工地而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而被告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使之喪失防盜作用,業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雖於拆卸雙向球型制動閥時,遭證人許○得察覺,而就該部分因未能完成竊盜行為而未遂,然核被告係本於同一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竊取行為中既已既遂(即本案扣案之零件等物部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竊盜既遂罪。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公訴人主張為累犯(本院卷第245頁),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過程中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及尖嘴鉗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雙向球型制動閥3組、角閥座零件1組、不鏽鋼束環15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於查獲後已經員警尋獲,並將之發還予告訴人,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5頁)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