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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51號、第2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竊盜罪(事實㈠),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㈡),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3時許,在謝政達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旁空地,徒手竊取謝政達堆放該處之電線(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重量12公斤)得手。陳進財攜帶上開電線離開之際,謝政達經鄰居提醒而及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扣得上開電線(已發還謝政達)而查獲。
 ㈡另於111年8月9日10時26分至10時36分許間某時,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市林園區公所前停車格,見駱庭緯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500元)停放該處,即擅自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7時許,駱庭緯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復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陳進財騎乘上開腳踏車,即通知警察前來,經到場員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駱庭緯)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進財固不否認於事實㈠撿拾電線及事實㈡騎走腳踏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分別辯稱:事實㈠之電線我後來有放回去,應該只成立竊盜未遂;事實㈡辯稱:腳踏車是我的,我沒有偷竊他人之物云云。經查:
一、事實㈠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取被害人謝政達所有之電線。被害人謝政達經鄰居通知,及時察覺攔阻,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扣得電線一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就殘障沒辦法工作,四處去看空地有沒有東西可以讓我撿去賣,經過案發地點看到很多電線,我就想說可以撿電線去回收廠賣等語(警一卷第5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據證人謝政達於警詢時證述:111年7月25日13時,我在家中休息,突然鄰居告訴我,有人在我屋後偷電線,所以我出門查看,發現被告把我的電線拿到屋後空地外馬路上,我告訴他電線是我的,並詢問他要幹嘛,他說他是殘障人士警察也拿他沒辦法,跟我表明他就是要偷電線,他還一直要我打他,說這樣他就沒罪了,所以我喝令他把電線放回我家後面的空地,但放回去之後,他又一直要偷跑等語(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林園分局111年7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程中原辯稱:以為電線係是沒有人要的東西云云。然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案發地點在被害人謝政達住家旁空地,與被害人謝政達住家側門相毗鄰、可互通,並有約莫成人高度之紅色磚塊圍牆做為區隔,凡具一般社會經驗者當可判別該處係私人土地,不得隨意擅自進入逗留,更應知悉該土地內之物均係他人所有物,不得隨意拿取,且本案電線置於空地最內側、緊鄰被害人謝政達住家側門,並非雜亂錯置,可見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實無誤認屬他人不要之物之理,此由被害人謝政達鄰居一見被告舉動,隨即通知被害人謝政達其電線遭竊,亦可獲應證。是被告此等辯解,已不足採,且由其於本院審理時無再為此答辯,亦可佐前開辯解純係臨訟卸責之詞。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行為尚未既遂,然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本件被告前揭竊盜犯行,雖未及將竊得之電線1捆帶離即遭人發現,然其已將所竊電線搬離空地,帶至路邊,客觀上顯係有意將得手之物帶離現場,亦足見被告對其自身已破壞原持有狀態而建立起獨占、排他之持有支配關係,具有主觀上之認知。且能否將竊取之物順利攜離,要不影響其竊盜行為已經既遂之事實。申言之,僅須行為人破壞他人之持有狀態,並已建立起己身之持有支配關係,即已竊盜既遂,事後是否如願攜帶該物離去或有無攜帶離去之可能,與既未遂與否之認定實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均屬事後狡辯之詞,無從採取,其此部分之犯行,則堪認定。 
二、事實㈡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走被害人駱庭緯之女兒停放在林園區公所前停車格之腳踏車,嗣經被害人駱庭緯於路上發現,上前攔阻,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扣得腳踏車一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8月9日7時許,我徒步前往林園區公所搭乘公車,要前往大寮區義仁里找人。坐公車回來後,我在林園高中附近下車,再步行前往林園區公所,要問食物補助,然後我看到前方停車格有一輛很像我的腳踏車,我就直接騎走了等語(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並據被害人駱庭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腳踏車是我女兒在使用,我女兒國小五年級,140幾公分、30幾公斤、腳踏車也是依我女兒的身形去調整高度。111年8月9日8時5分許,我女兒從家裡出門去上課,8時20分許將腳踏車停放在林園區公所前方機車停車格內,同日17時許下課要去牽車時發現腳踏車不見,同日下午我報案完返家途中,看到被告騎乘我失竊的腳踏車,便將他攔下然後報警。我確定那是我失竊的腳踏車,因為失竊腳踏車前、後輪車殼及側住的泡泡紙都沒有拆下來,車上鈴鐺因齒輪卡住,搖兩次會卡住,還有右邊變速器是壞掉的。被告被我攔下來的時候,我覺得他很清楚,還說不然你告我,當下也沒有像今天在法庭一直說腳踏車是他的,只有說要報警去報警等語(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易字卷第330頁至第331頁),復有林園分局111年8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5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11年8月9日7時許,徒步前往林園區公所搭乘公車等語,此情亦與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側錄之情節相符(警二卷第33頁),被告再於同日10時24分許,搭乘公車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段下車,一路步行至高雄市林園區公所等情,並有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二卷第35頁至第41頁)。被告既未騎乘腳踏車出門,自無將停放在高雄市林園區公所前停車格內之本案腳踏車,誤認為其所有之理。再佐以本案腳踏車前、後輪車殼及側柱均包裝泡泡紙,車頭尚裝置鈴鐺等情,有本案腳踏車與被告所有腳踏車對照照片在卷可查(警二卷第25頁至第31頁),均與被告自身之腳踏車裝飾內容有明顯區別,已難認有誤認之可能。且縱被告所有之腳踏車與本案腳踏車,外觀及配色近似,但因使用者身形、體重、平時騎乘習慣,經年累月,在在會留下痕跡,被告與本案被竊腳踏車之使用人,年紀、身形及體重,均有顯著差異,實際騎乘後應可察覺異狀,仍逕自騎乘離去;且當日經查獲時已持有本案腳踏車7小時之久,期間更已曾騎乘返家(易字卷第327頁),而可確認所騎乘者係他人之物,仍持續騎乘使用,客觀上排除被害人駱庭緯對本案腳踏車原本之持有支配狀態,而建立、形成排他之持有支配領域,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該當於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堪認定。
 ㈢再衡以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前,自公車下車前往林園區公所時,所經路口車流頻繁,多輛小客車、大貨車通行,被告尚知左右張望,確認無來車始穿越路口。穿越馬路時,先筆直沿雙黃線行走,見車輛經過後,再穿越馬路。竊取本案腳踏車後,騎乘過程均靠路邊,雙手握持兩側把手,雙腳踩踏腳踏車踏板,並知閃避交會來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警二卷第35頁至第43頁、易字卷第332頁至第333頁),上開行為在在需配合大腦高度之認知及控制能力,足見被告縱有身心障礙,然行為時並無因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㈣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當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取,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互異,足認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在高雄市林園區各處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漠視可見一斑。犯後飾詞狡辯,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顯見其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考量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均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謝政達、駱庭緯,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貧窮,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易字卷第301頁、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均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參酌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事實㈠、㈡中竊得之電線、腳踏車,均經員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政達、駱庭緯,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57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786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5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46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卷
審易字卷
6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