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KAHASHI YOSHIHARU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74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KAHASHI YOSHIHARU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KAHASHI YOSHIHARU(中文名:高橋義治,下稱高橋義治)自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擔任新視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野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緣新視野公司主要銷售隱形眼鏡、眼鏡等相關產品,並為「自然魅」、「N NATURALI」之商標權人,新視野公司與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琦公司)簽訂代工生產含有「自然魅」及「N NATURALI」註冊商標之隱形眼鏡(下稱自然魅隱形眼鏡)之契約,契約約定昕琦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昕奇公司,應予更正,下同)生產之自然魅隱形眼鏡僅能回售新視野公司,再由新視野公司銷售予下游廠商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概念公司)、彩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彩瞳公司),高橋義治對此知之甚詳,且明知未取得公司董事會之同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新視野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新視野公司辦公室內,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電子郵件聯繫昕琦公司,以個人名義向昕琦公司訂購自然魅隱形眼鏡,並請昕琦公司將以其個人名義訂購之自然魅隱形眼鏡直接出貨至概念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倉庫,由概念公司直接收貨之方式,私自販售自然魅隱形眼鏡予概念公司以賺取價差,致新視野公司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44萬1,998元(
起訴書載為244萬7,098元,應予更正)轉售商品利益之損害。
二、高橋義治明知新視野公司向昕琦公司訂購隱形眼鏡達一定數量,昕琦公司均會贈送一定數量之隱形眼鏡鏡片(下稱贈片)予新視野公司,贈片為新視野公司所有,且未用於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出貨日期,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俐倩、財務人員徐淑瑩及倉管人員李佩虹,將新視野公司所有之贈片,出貨予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另指示不知情之陳俐倩通知廠商將贈片之貨款匯入高橋義治不知情之配偶施青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侵占新視野公司所有之贈片存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高橋義治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01頁、第131頁、第14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洪維德、證人陳俐倩、莊淑君、朱飛弘、陳雅瑩、徐淑瑩、李佩虹、施青秀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委託生產合作書、品牌授權合約書、銷售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電子郵件資料、包裝明細(PACKING LIST)、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客戶簽收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告訴人新視野公司提供之附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總業存字第1090121928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採購申請表、銷退貨明細表、出庫申請書、銷貨單、報價單(QUOTATION)、統一發票、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4月6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111102816號函
暨所附之告訴人107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9年1月8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9000000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分則條文中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並未變動法條實質內容,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部分,分別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本應忠於職守,竟罔顧告訴人公司之信任,以
上揭方式,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利益之消極損害,及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被告自述之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與手段、所生損害不輕,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暨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固請求
宣告緩刑,惟其犯罪所得甚鉅,並罔顧告訴人長久情誼之信任,且
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經
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無誤(見易字卷第190頁),本院因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告訴代理人陳稱:關於事實告訴人提出之附表(即他一卷第11頁),損失金額係以每次轉售盒數乘以轉售之差額利益計算等語(見易字卷第190頁),是告訴人就事實所受財產上消極損害,應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售損失利益(即每盒轉售利益×訂購數量),共計244萬1,998元。然被告供稱:我約是以市價6、7折賣給證人朱飛弘等語(見易卷第189頁),考量證人朱飛弘具狀表示無法提供訂單相關書面資料(見他三卷第65頁),且證述大筆款項係以現金交付等語(見他三卷第45頁),此外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市價轉售,衡情此類商業不法行為未以市價交易之情況,亦非罕見,且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實難以確認被告實際轉售之價格與獲利之價差,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告訴人之轉售損失利益之六成,估算認定被告事實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事實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46萬5,199元(計算式:244萬1,998元×0.6=146萬5,199元,四捨五入)。另就事實部分,附表二所示款項雖係匯入被告配偶施青秀上揭帳戶,惟證人施青秀證稱:我沒有使用過該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我不清楚該帳戶資金來源或出入情形,我家水電等費用也沒有從該帳戶扣款等語(見他三卷第235頁),足認該帳戶實際上係被告使用,
堪認犯罪所得均為被告實際支配,是被告就事實部分獲有共計102萬9,620元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共獲得249萬4,819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無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32萬5,500元(起訴書載為325,000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44萬2,680元(起訴書載為442,000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55萬8,000元(起訴書載為557,143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69萬3,718元(起訴書載為698,155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42萬2,100元(起訴書載為424,800元,應予更正)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