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大綱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大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大綱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康莊國宅擔任管理員,負責處理該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交辦事務,及收取住戶管理費交由總幹事謝世仁轉存至管委會銀行帳戶等工作,係以收取及保管管理費為業務之人,惟周大綱於111年5月14日18時3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與管理員王俊能在上開國宅管理室交接清點款項之機會,將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且由其持有以夾鏈袋包裝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9,600元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藏放於自身左腳鞋子內,且隨即向王俊能謊稱抽屜內並無該筆款項,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因王俊能查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管委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周大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康莊國宅擔任管理員,並於上揭時、地與王俊能辦理事務交接及清點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交接的時候就沒有看到該筆49,600元的管理費,且我當下就有把這件事告知王俊能,我彎腰放在鞋內的物品是用來吸水的面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辯稱在清點款項的過程中有將一疊面紙放在左腳後面,而監視錄影畫面放大、放慢後,只看到有一疊東西放在鞋裡,沒辦法確定該物品是否為裝有49,600元之夾鏈袋,此外49,600元放在夾鏈袋裡是有一定的厚度,需要一點時間才有辦法放進左腳鞋內,但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沒有確實看到被告有將49,600元從錢袋裡面拿出來放在左腳鞋子裡面,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請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擔任康莊國宅管理員,且業務範圍包含清點及保管管理費,並於交接時清點管理室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2至33、39至44頁、院一卷第39至41頁、院二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王俊能、謝世仁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31至32、39至44頁、院二卷第84至129頁),並有康莊國宅管理室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2至13頁)、康莊國宅111年5月14日勤務日誌(警卷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112年6月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院二卷第80至81、171至20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王俊能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當天要移交的款項很多,有管理費及住戶請我們代付包裹的費用,所謂管理費包含停車費與大樓管理費,每筆款項都是用夾鏈袋裝起來,再分別放入兩個錢袋,遺失的49,600元這筆款項也是先裝在夾鏈袋內再放進錢袋中,我習慣上會將錢放在抽屜中間裡面一點,等到交接同事來清點,桌上會有一本勤務日誌詳細紀錄每筆款項,遺失的49,600元管理費是從案發前陸續由當班管理員收取,並由案發前一天早班的管理員結清,該筆管理費是將紙鈔對折後用透明夾鏈袋裝起來,我清點無誤後有在夾鏈袋內放紙條記載金額總數,才將這筆49,600元之管理費登載在案發當天的勤務日誌上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0至44頁、院二卷第84至87、91至97、103至105頁),經核證人王俊能歷次證述其於案發前所保管已結清管理費之細目及總額一情,與案發當天之勤務日誌上所載「代收管理費」包含「管理費」、「汽車費」、「機車費」等費用,金額合計為「49,600元」等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謝世仁於審判時結證:管理費的繳交有1張登記表,如果有15名住戶繳完管理費,就會將15筆管理費及小紙條一起放在夾鏈袋內,小紙條上會簡要註記這15筆管理費中各有多少錢是屬於管理費、汽車停車費、機車停車費,之後再將夾鏈袋連同記載15名住戶的登記表一起交給我,我再把該筆款項存到管委會戶頭等語(院二卷第114至115頁),亦與證人王俊能證陳處理管理費之流程及管理費細目包含何種款項乙情互核一致,足認證人王俊能於偵審中之證述並非虛構而可採信。況且,若自始即無前揭49,600元之管理費存在或該筆款項已由王俊能侵占,王俊能應無冒事後須自行負擔此筆管理費或遭檢警查緝及民事求償之風險,而再將該筆管理費登載於勤務日誌之理,且如謂王俊能於勤務日誌上記載該筆49,600元管理費之目的係為嫁禍被告,然王俊能倘係如此聰明狡詐之徒,其理應知悉於後續辦理勤務交接時,被告如未有將某物品放入左腳鞋內或其他相類似之可疑舉動,其非但無法完遂此一犯罪計畫,且事後如經謝世仁或管委會委員核閱相關簿冊,上揭勤務日誌內所載收取此筆款項之書面紀錄,反而會成為其涉案與否之關鍵證據,衡情王俊能應無將自己犯行能否得逞繫於被告有無後續可疑舉措之可能,是就上情以觀,益徵證人王俊能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與證人王俊能交接前,康莊國宅管理室辦公桌抽屜內有已結清之49,600元管理費等情,足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自始未見前揭已結清之管理費云云,要屬無據
 ㈣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於畫面開始時坐在畫面左上方辦公桌前,右側站立其同事王俊能。畫面時間18:29:18,被告開啟抽屜,開始清點抽屜內移交款項,等待清點過程中,王俊能於管理室內四處走動。畫面時間18:30:18,被告從抽屜中拿起以塑膠包裝包覆之一包物品(下稱該包物品)觀看,隨後於畫面時間18:30:21將該包物品塞入抽屜左邊內側位置,過程中王俊能均背對被告,並未看見被告之動作。畫面時間18:30:24至18:30:30,被告繼續整理款項之動作,於畫面時間18:30:31至18:30:34,王俊能走出管理室,被告左手伸入抽屜左邊內側。畫面時間18:30:40,被告抬頭朝王俊能方向看去,左手同時自抽屜左邊內側取出該包物品,於18:30:41王俊能即將走回管理室,被告見狀立刻將左手所持該包物品塞回抽屜左邊內側,隨後繼續整理款項之動作。畫面時間18:30:57,被告上半身繼續整理款項之動作,惟下半身小幅移動座椅後,將左腳後跟提出鞋外掂腳踩著鞋子,並維持此一掂腳動作,期間被告均未開啟該包物品。畫面時間18:31:09,王俊能往畫面右下方走出管理室,於畫面時間18:31:12,被告左手伸入抽屜左邊內側,將該包物品往外挪出,於畫面時間18:31:16,被告繼續維持整理款項之動作,惟左手平放於桌面邊緣靠近該包物品上方,於畫面時間18:31:23,被告抬頭朝王俊能方向看去,隨後左手往下拿取該包物品但未開啟該包物品之外包裝,隨即於畫面時間18:31:27彎腰將該包物品塞入左腳鞋子內,以左腳踩住該包物品後恢復原本坐姿,之後被告雙手扶著抽屜不動,左腳持續嘗試將該包物品塞入鞋內並穿上鞋子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憑(院二卷第80至81、171至209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康莊國宅管理室交接清點款項期間,確有將辦公桌抽屜內之塑膠包裝物品移動至抽屜內部左側,並趁王俊能未及注意之際將之放入自身左腳鞋子內等行為,加以證人王俊能於審理中證稱:我確定事發時管理員辦公桌的抽屜內沒有衛生紙,被告影片中拿取之該包物品應該是遺失的管理費,因為上面有白色的紙,我會在紙上寫金額跟內容是什麼等語(院二卷第109、111至112頁),且案發後辦公桌的抽屜內沒有衛生紙,而裡面專門放管理費的錢袋只有一包錢不見,另外一包13,100元的管理費還在,但後者因為還沒有累積到15筆,所以上面沒有紙條一情,亦經證人謝世仁於審理時證述甚詳(院二卷第117至118、128頁),準此,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在案發時放入左腳鞋子內之塑膠包裝物品,確為裝有49,600元管理費之夾鏈袋無訛
 ㈤至被告固辯稱係因為案發當天下大雨導致其左腳淋濕,其才會從辦公桌抽屜內取出半包隨身包面紙塞進左腳鞋子內吸水云云,惟縱認被告辯稱其案發當天左腳遭大雨淋濕乙節屬實,然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從辦公桌抽屜中取出塑膠包裝物品觀看後,以至其將該包物品置入左腳鞋內之過程中,被告始終未有開啟該包物品之舉動(院二卷第181至209頁),倘該包物品果如被告所述為隨身包面紙,則其要如何在未開啟外包裝之情況下,取出半包面紙並放入鞋內吸水?況康莊國宅管理室之辦公桌上即有衛生紙一情,亦經證人王俊能、謝世仁證述明確(院二卷第94、128頁),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處於另案假釋期間,如其確有在鞋內放置面紙吸水之需求,其大可取用桌面上之衛生紙即可,實無冒遭刑事訴追及撤銷假釋之風險,自存放管理費現金之抽屜內取用隨身包面紙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既有上開不合情理之處,本院自難僅憑其毫無客觀證據佐證及與常情相悖之辯解,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案發前一日之早班管理員陳政信,及請求再次傳喚證人王俊能到庭釐清相關事實,然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在康莊國宅擔任管理員,實際負責工作包含保管管理費等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47頁),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於交接時取得之上開49,600元管理費,自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康莊國宅期間,不思誠實執行業務,竟於管理員交接之際,將持有之管理費挪為己用,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復斟酌證人謝世仁證稱被告並未具領其於案發當月可得領取之14,000多元工資,且保全公司事後已先為被告墊付其侵占之款項等語(院二卷第125至126頁),可認被告實質上已間接歸還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今尚未和解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保全業、未婚無子女、須照顧年邁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二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管理費49,6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侵占之款項已經先由保全公司墊付給管委會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參酌前開判決意旨,為免事後對被告形成雙重剝奪,爰不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屬其與所任職保全公司間之民事內部關係,應另循民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