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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菁霞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菁霞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菁霞前與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菁霞因乙○○於交往期間向其借用金錢未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密接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訊息予乙○○,而以附表一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高菁霞另於民國111年3月1日委託友人丙○○向乙○○催討上開帳款,詎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密接發送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訊息予乙○○,而以附表二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高菁霞被訴如事實一所示之恐嚇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高菁霞固然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訊息是我喝醉酒的情況下傳送的,只是要發洩情緒而已,我平常都是這樣與乙○○對話,並不是要恐嚇乙○○,乙○○也不會因而心生畏懼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高菁霞辯護稱:附表一編號2僅是假設之語句,並沒有恐嚇之意圖,被告高菁霞只是情緒性的發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頁)。
 ⒉首先,被告高菁霞前與告訴人乙○○為男女朋友,被告高菁霞因告訴人於交往期間向其借用金錢未還,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高菁霞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4至85頁),並有被告高菁霞(暱稱「高卉妤」)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⒋經查,本院考量被告高菁霞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看誰先死啊」、「能無罪殺了你我真的要先殺你」等LINE訊息,係以「死亡」作為通知加害之訊息,在客觀上均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受到該等言語對於生命、身體之威脅,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自身之安全。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看到附表一所示之LINE訊息,被告高菁霞說要殺了我、叫我等著看等字眼,我感到非常害怕,因為怕會阻礙我的工作、生活,人身安全也會有危險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82頁),告訴人證稱對被告高菁霞之LINE訊息感到非常害怕。是本件不論就主觀或客觀判斷,被告高菁霞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訊息,均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高菁霞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亦可知被告高菁霞辯稱:我平常都是這樣與乙○○對話,並不是要恐嚇乙○○,乙○○也不會因而心生畏懼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至被告高菁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能無罪殺了你我真的要先殺你」等語,雖有先表明「能無罪殺了你」等語,亦僅係以假設之語詞捎帶出其所欲恐嚇告訴人之「我真的要先殺你」等語,依其前後文義,該「我真的要先殺你」等語詞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受到該等言語對於生命、身體之威脅,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自身之安全,仍不失為構成恐嚇之言語。
 ⒌至被告高菁霞雖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訊息是我喝醉酒的情況下傳送的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高菁霞傳送上開LINE訊息之內容,語意清晰,前後文義連貫,並無一般人酒醉後語無倫次、前後文義不連貫之情形,顯見被告高菁霞傳送上開訊息時,意識清楚,可以明白知悉自己之行為,而非無意識狀下所為之原因自由行為。此外,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高菁霞傳送附表一所示之LINE訊息後,幾天後又有人來我家找我,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9、80頁),對照被告高菁霞於密接時間所傳送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LINE訊息,確實有提到「那討債公司還是會過去喔」、「那就等著人過去啊」等語,而被告高菁霞亦不否認有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7頁),則被告高菁霞就告訴人已先還款之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後續會有人前往向告訴人討債等債務細節及討債情節均能清楚陳述,益徵其於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訊息時,意識清晰,可以明白知悉自己之行為細節。是被告高菁霞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訊息是我喝醉酒的情況下傳送的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⒍另辯護人雖為被告高菁霞辯護稱:附表一編號2僅是假設之語句,並沒有恐嚇之意圖,被告高菁霞只是情緒性的發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頁)。然查,被告高菁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能無罪殺了你我真的要先殺你」等語,雖有先表明「能無罪殺了你」等語,亦僅係以假設之語詞捎帶出其所欲恐嚇告訴人之「我真的要先殺你」等語,然依其前後文義所示,該「我真的要先殺你」之語詞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受到該等言語對於生命、身體之威脅,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自身之安全,仍屬構成恐嚇之言語,自不能僅以被告高菁霞有表明「能無罪殺了你」等語,即遽予認定其並無恐嚇之犯意,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菁霞被訴如事實一所示之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被訴如事實二所示之恐嚇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菁霞(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0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4至85頁)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暱稱「世偉」)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菁霞提供匯款委託款項6萬元予被告丙○○之匯款紀錄截圖、共同被告高菁霞111年3月1日簽署之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18、29頁)。是被告丙○○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而堪採認。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被訴如事實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菁霞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高菁霞為事實一所示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各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故核被告高菁霞如事實一所為,及被告丙○○如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2人先後以LINE傳訊恐嚇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被告高菁霞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即率爾以傳送LINE訊息之手段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所為應值非難;又衡以被告丙○○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言語之嚴重性,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高菁霞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高菁霞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發送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乙○○;另由同案被告丙○○於附表二之所示時間,發送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而以附表二、三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高菁霞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高菁霞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發送如附表一、三所示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乙○○,而以附表一、三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菁霞確有委託被告丙○○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而酌以討債公司於催討債務時,多使用暴力、威嚇之方式等情,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被告丙○○所為,應未超出被告高菁霞之認知範圍,而認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高菁霞辯稱:我只是單純委託被告丙○○去向告訴人討債,並沒有說好要用什麼手段討債,我不知道丙○○有傳送附表二所示之LINE訊息,另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訊息只是告知告訴人會有人去向他討債,並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我是受高菁霞委託去向告訴人討債,並不知道高菁霞有傳送附表一、三所示之LINE訊息等語。
 ㈣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犯行部分:
 ⒈被告高菁霞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發送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乙○○等事實,為被告高菁霞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4至85頁),並有被告高菁霞(暱稱「高卉妤」)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而本案被告高菁霞發送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乙○○,訊息內容為:「下個月20,000沒有我就不是這麼簡單…感恩」、「那討債公司還是會過去喔」、「那就等著人過去啊」等語,稽其前後語義,只是述說告訴人若未依約還錢,仍會找討債公司的人前去向告訴人討債,並未具體敘述任何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且實務上討債公司之討債手段各有不同,並非都係以暴力、威嚇之方式為之,故被告高菁霞雇用被告丙○○向告訴人催討帳務,並不必然是代表要以不法暴力方式討債,是以該等訊息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自不能對傳送該訊息之被告高菁霞以恐嚇罪相繩。再者,被告丙○○並不知悉被告高菁霞傳送該等訊息,事前亦未曾共同謀議,傳送時亦未相互告知(詳後述㈤⒉),自不能使被告丙○○對其並未參與謀議之行為負責,再佐以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訊息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已如前述,自不能對被告丙○○以恐嚇罪相繩。
 ㈤被告高菁霞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及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犯行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高菁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傳送如附表一、三所示之LINE訊息給告訴人時,並沒有跟丙○○講好,也沒有跟他說我也來寫一些話幫忙討債,這些訊息也不是丙○○叫我傳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0、111頁)。另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高菁霞所傳送如附表一、三所示之LINE訊息,高菁霞傳送該等訊息前也沒有先跟我講好,也沒有跟我她會幫忙一起討債,高菁霞委託我討債時並未約定好要用什麼手段討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6頁),是稽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附表一、三所示之LINE訊息係被告高菁霞傳送給告訴人,被告丙○○並不知情,且事前亦未有共同謀議;而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訊息係被告丙○○傳送給告訴人,被告高菁霞並不知情,且事前亦未有共同謀議。再佐以實務上討債公司之討債手段各有不同,並非都係以暴力、威嚇之方式為之,故被告高菁霞雇用被告丙○○向告訴人催討帳務,並不必然是代表要以不法暴力方式討債,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丙○○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並未超出被告高菁霞之認知範圍。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對於共同正犯之認定標準,對於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正犯亦應共同負責,然本件被告2人對於此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事前既未曾共同謀議,傳送時亦未相互告知,亦未有任何協作行為,自無從要求被告2人就其等並未參與謀議之犯行負責。是被告高菁霞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及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犯行部分,均屬無法證明其等有參與該部分之犯罪,而難以恐嚇罪相繩。
 ㈥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高菁霞涉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及被告丙○○涉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恐嚇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恐嚇犯嫌,即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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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菁霞(暱稱:高卉妤)
111年3月20日10:27至10:30
快去尋找吧
看誰先死啊
有人要過去你才會拿20,000
幹你娘雞掰
身上有錢又不管
我沒錢我是怎麼過的
還跟討債的講什麼
你什麼都講鬼話
2
高菁霞(暱稱:高卉妤)
111年3月20日10:33至10:35
能無罪殺了你我真的要先殺你
你沒錢吃飯是誰買給你的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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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 (暱稱:世偉)
111年3月13日23:26
雙贏你不要,獨贏錢你怎麼花! 我們再去公司給你探班。
2
丙○○ (暱稱:世偉)
111年3月13日23:56
你要賴到底,我專制這種…
我們不要錢了!
3
丙○○ (暱稱:世偉)
111年3月14日8時55分
在關的時候,最喜歡玩這種人渣!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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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送訊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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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E訊息內容
1
高菁霞 (暱稱:高卉妤)
111年3月14日12:21
下個月20,000沒有我就不是這麼簡單…感恩
2
高菁霞 (暱稱:高卉妤)
111年3月20日10:22
那討債公司還是會過去喔
3
高菁霞 (暱稱:高卉妤)
111年3月20日10:26
那就等著人過去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