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號
被 告 李珞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珞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珞(原名李之妤)係王劭宇之配偶,王劭宇與伊父母王壯臺、陳曉萍共同飼養名為「PUMA」之貓,「PUMA」於民國111年1月間因病就醫,醫藥費係由王壯臺與陳曉萍支出,李珞明知「PUMA」於同年2月間並未就醫,李珞也未負擔任何「PUMA」之醫藥費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2月28日15時起至19時許,利用「SKOUT」及「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向網友林冠緯佯稱其飼養之貓「PUMA」生病,急需送醫救治,因身上資金不足,欲向林冠緯借款,致林冠緯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新盛心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李珞。李珞復承前揭犯意,自同年3月1日起至4日止,以「LINE」傳送簡訊向林冠緯佯稱「PUMA」手術出血住院欠缺住院費用、「PUMA」死亡欠缺喪葬費用,欲再向林冠緯借款遭拒,林冠緯並要求李珞還款,李珞隨即將林冠緯封鎖,林冠緯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應得不待被告李珞(下稱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
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送達文書,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第一次審判
期日之
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前段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經本院向其對本院陳明之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2
住所地,及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之16居所
地,寄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之審理期日傳票,其中居所
地傳票於112年3月22日送達,並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
;其中住所地傳票則於112年3月24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是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
訊問筆錄(審易卷第81頁至第83頁)、
送達證書(院
卷第85頁、第8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上開
審判期日未到
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查(院卷第93頁至
第100頁),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此部分事實
已臻明確。
(三)被告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已如前
述。而被告遲至同日下午4時08分始傳真楊榮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有該傳真之診斷證明書及其上之傳真時間
可佐(院卷第110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記載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因急性腸胃炎就診,然:1、被告係於審判期日前一天就診,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當天並未有因在
開庭同時間就診接受治療而不能到庭之情形存在。2、被告先前於112年3月20日準備期日,來電告知因身體不
適而無法到庭,並傳真劉志明耳鼻喉科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準備程序筆錄及該診斷證明書
可憑(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7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審判期日,又告知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已如前述。是被告每逢本院開庭期日即因身體不適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如此一連串巧合情形,依一般正常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已屬難以想像之事。從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審判期日,又來電告知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所述是否屬實,已不無疑問。3、劉志明耳鼻喉科診所函覆表示其先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宜休息」乙語,並非指被告病情達到無法出庭的程度,有該診所112年3月31日所函覆之病歷資料卡在卷可憑(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從而,被告傳真楊榮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宜休息等語,應非係指告有無法接受本院訊問或應答陳述意見之情形。更何況,被告係於112年4月20日審判期日之前一日就診,經當日接受治療及服用藥物後,已難認被告於
翌日之審判期日有何不能到庭之原因存在。況且,楊榮超診所診斷證明書亦未針對112年4月20日審判期日,具體指明被告當日身體狀況已達不能到場開庭之程度。從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審判期日未到庭,顯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已臻明確。經斟酌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
揆諸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
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林冠緯取得5,000元,惟
矢口否認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林冠緯係贊助伊現金5,000元,且伊沒有欺騙林冠緯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28日15時起至19時許,利用「SKOUT」及「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向網友林冠緯表示其飼養之貓「PUMA」生病,急需送醫救治,身上資金不足等語,而林冠緯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新盛心門市」交付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審易卷第81頁至第8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冠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復有被告與林冠緯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5頁至第4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辯稱:林冠緯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5,000元給伊,係林冠緯贊助伊之款項,所以伊認為不用償還林冠緯云云。惟證人林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指證伊係借款5,000元給被告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上開被告與林冠緯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經傳送「我會還你」、「錢不會不還你」等文字訊息給林冠緯乙節互有相符(警卷第26頁),
堪認證人林冠緯指證伊交付5,000元給被告,係借款給被告等語,確有
補強證據可佐。至被告辯稱林冠緯係贈與現金5,000元云云,顯與被告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自己所述內容互有矛盾,所辯顯非事實。
(三)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欺騙被告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劭宇於偵訊時證稱:名為「PUMA」之貓係伊父母即王壯臺及陳曉萍所飼養,都係伊父母在照顧,也係伊父母在支付醫治「PUMA」之醫藥費,被告沒有飼養照顧「PUMA」,也沒有支付「PUMA」醫藥費等語(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王壯臺於偵訊證稱:「PUMA」係伊所飼養,「PUMA」醫藥費係伊與太太支付,被告沒有支付醫藥費等語(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大致相符,復有泰安動物醫院111年7月4日泰安111001號函
暨住院同意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屬實。從而,被告從未飼養照顧「PUMA」,亦未支付醫治「PUMA」之醫藥費,卻向林冠緯以「PUMA」生病,急需送醫救治為由,向林冠緯借款5,000元,顯然係以與事實不符之訛語,向林冠緯實施
詐術。此觀泰安動物醫院上開函文表示:「PUMA」由王壯臺送至該院治療,「PUMA」於111年1月15日因貓下泌尿道疾病住院治療,於111年1月18日出院,並於111年1月19日、20日及21日各回診1次,於111年2月間並無就診紀錄
等情,亦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然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卻向林冠緯表示其飼養之貓「PUMA」生病,急需送醫救治,顯然係以與事實不符之訛語,向林冠緯施詐,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
(四)證人林冠緯於偵訊證稱:如果不是為了救治貓,伊不會借款5,000元給被告,我是為了貓才借錢給被告等語(偵卷第53頁),核與被告與林冠緯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林冠緯於交付5,000元給被告前,被告曾經傳送「就算係救他的命」,林冠緯則表示「當然」、「我希望他能好起來」、「如果不能幫他我也很難過」、「但真心希望他能好起來」等訊息(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堪認證人林冠緯前揭所證確有客觀證據可佐,而屬信實。從而,被告以其所飼養之貓「PUMA」生病,急需送醫救治之訛語,確實造成林冠緯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000元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施用之詐術,與林冠緯交付5,000元之結果,兩者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所飼養之貓生病,急需送醫救治之情形,卻向林冠緯佯稱上開訛語,致林冠緯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元予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對林冠緯詐欺損害之金額,被告
犯後未與林冠緯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