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明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第9080號、第21982號、第2198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19號、113年度偵字第5569號、第18997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5號、114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群唱企業有限公司
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
丙○○係群唱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下稱群唱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歌曲分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其所輸入由中國大陸福建星網視易信息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星網視易公司)製造之IK-200數字娛樂播放機(下稱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載有匯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即雲端曲庫),而星網視易公司並未取得瑞影公司、華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公開傳輸著作,基於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器材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以群唱公司名義,自中國大陸輸入由星網視易公司製造、載有匯集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共200台,並於同年月30日報關。再接續以群唱公司名義,於110年10月15日,將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萬元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曾寶如所經營之凱撒帝苑視聽歌唱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至3樓);及於110年11月1日,將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以每月7,500元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盧翰生所經營之連運咖啡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曾寶如即自110年10月15日起,在其經營之凱撒帝苑視聽歌唱行,利用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連結至雲端曲庫點唱如附表一所示歌曲;盧翰生則自110年11月1日起,在其經營之連運咖啡館,利用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連結至雲端曲庫點唱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丙○○即以上開方式侵害瑞影公司、華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受有利益。嗣因瑞影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派員至凱撒帝苑視聽歌唱行蒐證,及瑞影公司、華特公司於111年4月28日派員至連運咖啡館蒐證,始查悉上情。 ㈡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公開傳輸著作,基於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器材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以群唱公司名義,自中國大陸輸入由星網視易公司製造、載有匯集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共500台,並於同年月7日報關。再接續以群唱公司名義,於111年3月21日,將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以每月1萬3,000元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林沄菲所經營之忘了吧會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
;及於111年10月1日,將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以每月5,000元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林雅雯所經營之一心視聽歌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至2樓);暨於112年11月初,將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以每月7,000元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魏杏林所經營之山月景緻汽車旅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林沄菲即自111年3月21日起,在其經營之忘了吧會館,利用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連結至雲端曲庫點唱如附表三所示歌曲;林雅雯亦自111年10月1日起,在其經營之一心視聽歌唱多個包廂內,利用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連結至雲端曲庫點唱如附表四所示歌曲;魏杏林亦自112年11月初,在其經營之山月景緻汽車旅館,利用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供不特定房客連結至雲端曲庫點唱如附表五所示歌曲,丙○○即以上開方式侵害瑞影公司、華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受有利益。嗣因瑞影公司、華特公司於111年5月12日派員至忘了吧會館蒐證,及華特公司於112年2月10日、113年6月18日派員至一心視聽歌唱蒐證,暨華特公司於113年2月2日派員至山月景緻汽車旅館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華特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華特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華特公司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智易二卷第24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輸入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後出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公開傳輸著作,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器材之犯行,其與被告群唱公司辯稱:瑞影公司、華特公司有授權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中國音集協會),而星網視易公司作為製造商、網路服務提供者,已取得中國音集協會的授權;群唱公司僅為設備代理商,屬點播利用者,非傳輸行為人,無須取得傳輸權,亦無管理雲端曲庫之權限,瑞影公司、華特公司既為著作財產權人,如認有侵權,應自行下架;且店家有取得公開演出的權利,所以我認為我沒有侵害著作權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係被告群唱公司負責人,有於109年12月20日,以群唱公司名義,自中國大陸輸入由福建星網視易公司製造、載有匯集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共200台,並於同年月30日報關。
再接續以群唱公司名義,於110年10月15日,將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以每月21萬元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曾寶如所經營之凱撒帝苑視聽歌唱行;及於110年11月1日,將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以每月7,500元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盧翰生所經營之連運咖啡館。曾寶如即自110年10月15日起,在其經營之凱撒帝苑視聽歌唱行,利用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連結至雲端曲庫點唱如附表一所示歌曲;盧翰生則自110年11月1日起,在其經營之連運咖啡館,利用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連結至雲端曲庫點唱如附表二所示歌曲。另有於111年1月5日,以群唱公司名義,自中國大陸輸入由福建星網視易公司製造、載有匯集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共500台,並於同年月7日報關。再接續以群唱公司名義,於111年3月21日,將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以每月1萬3,000元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林沄菲所經營之忘了吧會館;及於111年10月1日,將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以每月5,000元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林雅雯所經營之一心視聽歌唱;暨於112年11月初,將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以每月7,000元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魏杏林所經營之山月景緻汽車旅館。林沄菲即自111年3月21日起,在其經營之忘了吧會館,利用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連結至雲端曲庫點唱如附表三所示歌曲;林雅雯亦自111年10月1日起,在其經營之一心視聽歌唱多個包廂內,利用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連結至雲端曲庫點唱如附表四所示歌曲;魏杏林亦自112年11月初,在其經營之山月景緻汽車旅館,利用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供不特定房客連結至雲端曲庫點唱如附表五所示歌曲。而附表一至五所示歌曲分係瑞影公司、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被告丙○○、群唱公司均未就該等視聽著作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智易卷第411頁;智易二卷第26頁),核與證人曾寶如、林雅雯於偵訊中、證人即華特公司告訴代理人乙○○、證人即一心視聽歌唱組長黃燕萍、證人即山月景緻汽車旅館館長許清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13至18頁;他一卷第427至430頁;他八卷第298至299頁;他九卷第179至184頁;偵十卷第29至32頁),並有附表七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
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次按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⒈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⒊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亦有明文。而該款規定之「明知」,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
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
勘驗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勘驗結果顯示:連接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與觸摸顯示器(下稱顯示器),並插入電源,再以無線網路卡連接網際網路,顯示器即可顯示主畫面。主畫面左上角共分有「點歌」、「YouTube與玩法」、「應用」選項,點擊即可進入對應頁面。其中「點歌」頁面包含「歌名」、「歌星」、「歌單」、「台語排行」、「收藏」、「新歌」、「評分」、「舞曲」選項。點擊進入「歌名」頁面,左方頁面係透過歌曲語言選歌,點擊各語言選項,顯示對應語言歌曲清單可供選擇;右方頁面則可輸入文字搜尋歌曲,搜尋結果將顯示於左方頁面。點擊左方頁面歌曲名稱,即可將該首歌加入「已點」頁面;點擊該歌曲名稱右方選項,有「播放」、「加入收藏」、「加入已點」功能;點擊其中「播放」功能,即可播放歌曲伴唱帶。另「歌星」、「台語排行」、「新歌」、「評分」、「舞曲」頁面亦可以上述方式播放歌曲伴唱帶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
可佐(見智易卷第383至384、391至409頁)。足見透過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內建之電腦程式,可連結至星網視易公司架設之雲端曲庫,提供公眾得於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接收、播放所選取之歌曲,而構成公開傳輸行為。則倘星網視易公司欲藉由雲端曲庫,在臺灣境內公開傳輸附表一至五所示視聽著作,即應取得臺灣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適法。
㈢被告丙○○雖辯稱星網視易公司已取得中國音集協會之授權,然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視聽著作,在中國音集協會官方網站查無相同歌曲,華特公司亦未加入中國音集協會等節,
業據證人即華特公司
告訴代理人乙○○陳述明確,並有中國音集協會官網歌曲查詢截圖
可憑(見他二卷第289至290、293至300頁;審智易卷第193頁),自難認中國音集協會有管理此部分視聽著作進而授權星網視易公司使用之可能性。而中國音集協會固有授權星網視易公司使用該協會依法管理之音像作品,惟授權範圍僅限於中國大陸地區,有中國音集協會授權書存卷
可參(見他一卷第371頁)。至該協會所管理且可使用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營業場所之視聽作品,自107年8月28日起,即已授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而未授權揚聲公司以外之任何公司使用,星網視易公司所取得該協會管理之視聽作品許可,許可區域僅限於中國大陸地區,並未涵蓋臺、澎、金、馬地區,且揚聲公司與被告丙○○、群唱公司間並無任何合作關係存在,亦有揚聲公司112年7月25日112揚字第000000000號文函、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2020)京方圓台証字第00443號公證書暨所附中國音集協會音集協字【2020】第159號聲明書
足稽(見他一卷第97至103頁;偵續卷第133至141頁)。
㈣佐以被告丙○○曾自星網視易公司人員處,取得前述中國音集協會授權書電子檔,及在臉書發布前述聲明書翻拍照片,有微信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可參(見他一卷91至95頁、253至255、271至273頁)。則被告丙○○當能從中知悉中國音集協會並未授權星網視易公司在臺灣使用該協會所管理之視聽著作,進而明瞭星網視易公司透過所架設之雲端曲庫,在臺灣境內公開傳輸附表一至五所示視聽著作,客觀上即係侵害
告訴人瑞影、華特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丙○○卻仍輸入可連結星網視易公司雲端曲庫之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更進而出租予店家使用,所為自屬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器材而受有利益,確該當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所定情形。
㈤至被告丙○○雖辯稱其為利用者,毋庸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告訴人如認侵權可自行下架等語。惟其既將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輸入臺灣,而該數字娛樂播放機載有匯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即應確保該等視聽著作並未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華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而非將此責任轉嫁予告訴人。
參酌被告丙○○亦自陳其有要求店家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等語(見他二卷第289頁;審智易卷第191頁;智易二卷第22頁),顯見其主觀上並非不知在臺灣境內使用相關著作須向集體管理團體或權利人取得授權。惟
其自恃星網視易公司在大陸地區已取得授權,而刻意忽視星網視易公司並未取得臺灣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事實,逕行輸入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主觀上確有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公開傳輸著作,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器材之犯意無疑。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群唱公司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被告群唱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丙○○執行業務,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至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7號
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丙○○所為,尚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第92條、同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等罪嫌。惟查:
㈠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須連接網際網路方能使用,倘未連接網路,即無法開啟乙節,業據被告丙○○陳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確認
無訛(見智易卷第321至322、383頁;智易二卷第104至105頁),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具備重製附表一至五所示視聽著作之功能
,自無從遽謂被告丙○○有併辦意旨書所指藉由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內建之程式,下載視聽著作並重製後再出租之犯行,難認其所為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又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連接之雲端曲庫,乃由星網視易公司架設,於使用者點播歌曲時,係由星網視易公司實施公開傳輸行為,復無積極證據可認星網視易公司有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自難認被告丙○○所為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正犯或幫助犯。 ㈢再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所連結之雲端曲庫,係供公眾接收由星網視易公司公開傳輸之視聽著作內容,而非提供公眾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被告丙○○所為,即未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無從以其違反該款規定而依同法第93條第4款論處。是併辦意旨上開所指,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同一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輸入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後,再接續出租予
凱撒帝苑視聽歌唱行、連運咖啡館而受有利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基於同一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犯意,於111年1月5日輸入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後,再接續出租予
忘了吧會館、一心視聽歌唱、山月景緻汽車旅館而受有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先後二次輸入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後出租受有利益之犯行,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19號、113年度偵字第5569號、第18997號,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5號、114年度偵字第261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被告丙○○、群唱公司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群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載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公開傳輸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仍為圖一己私利,將之輸入後出租他人而受有利益,
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輕,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相關產業之發展,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丙○○
犯後否認犯行,縱經告訴人瑞影公司、華特公司多次告知所為違反著作權法,
猶任憑己意
解釋法律,並一再辯稱於法無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瑞影公司、華特公司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輸入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之數量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智易二卷第106、143至1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丙○○本案所犯2罪均為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權罪,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相同,並考量其2罪犯罪時間間隔與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群唱公司依其代表人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本案所獲利益及其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群唱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肆、沒收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係以被告群唱公司名義,輸入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後出租予
凱撒帝苑視聽歌唱行、連運咖啡館、忘了吧會館、一心視聽歌唱、山月景緻汽車旅館等營業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並
自承均已
收訖約定之租金(見智易卷第376頁),則前揭各營業人所給付之租金,自屬被告群唱公司因被告丙○○實行
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以被告群唱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2月26日前)已取得之租金,作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詳下列㈠㈡),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六主文欄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共計869萬2,500元。
⒈凱撒帝苑視聽歌唱行部分:被告群唱公司係於110年10月15日起,將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以每月21萬元租金,出租予凱撒帝苑視聽歌唱行,後續續約至今乙節,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智易卷第375至376頁)。是被告群唱公司應已取得110年10月15日至114年2月26日間,共40個月之租金(未滿1月不予計算),爰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40萬元【計算式:21萬元×40=840萬元】。
⒉連運咖啡館部分:被告群唱公司係於110年11月1日起,將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以每月7,500元租金,出租予連運咖啡館,後續續約至今乙節,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智易卷第375至376頁)。是被告群唱公司應已取得110年11月1日至114年2月26日間,共39個月之租金(未滿1月不予計算),爰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9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9=29萬2,500元】。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共計104萬元。
⒈忘了吧會館部分:被告群唱公司係於111年3月21日起,將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以每月1萬3,000元租金,出租予忘了吧會館,約定租期至113年3月20日,後續並未續約乙節,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智易卷第376頁)。是被告群唱公司應已取得111年3月21日至113年3月20日間,共24個月之租金,爰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1萬2,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24=31萬2,000元】。
⒉一心視聽歌唱部分:被告群唱公司係於111年10月1日起,將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以每月2萬5,000元租金(每台5,000元,共出租5台)出租予一心視聽歌唱,後續續約至今乙節,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智易卷第195、376、411頁)。是被告群唱公司應已取得111年10月1日至114年2月26日間,共28個月之租金(未滿1月不予計算),爰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28=70萬元】。
⒊山月景緻汽車旅館部分:被告群唱公司係於112年11月初至113年3月間,將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以每月7,000元租金,出租予山月景緻汽車旅館乙節,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智易二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群唱公司應已取得112年11月初至113年3月間,共4個月之租金(未滿1月不予計算),爰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8,000元【計算式:7,000元×4=2萬8,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勳、曾財和、吳慧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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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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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群唱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一卷第229至231頁) 2.群唱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二卷第695頁) 3.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見他一卷第245頁) 4.瑞影公司111年2月8日刑事 告訴狀暨所附附表一所示歌曲明細、台灣索尼公司及華納公司開立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凱撒帝苑視聽歌唱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消費照片、店家名片、統一發票、蒐證歌曲比對(見他一卷第3至25、37至61、105、141至193、195至202頁) 5.群唱公司進口報單(見他二卷第63、327至328頁;智易二卷第39至41頁) 6.群唱公司與凱撒帝苑租賃合約書及使用者免責聲明(見他一卷第431頁) 7.凱撒帝苑向群唱公司租賃設備之統一發票、國泰銀行、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見他一卷第431至449頁) 8.華特公司111年10月6日刑事告訴狀(見他三卷第3至32頁) 9.群唱公司與連運咖啡館租賃合約書及使用者免責聲明(見他三卷第61至62頁) 10.連運咖啡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三卷第63頁) 11.瑞影公司111年10月6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附表二編號16至27、附表三編號13至23所示歌曲明細、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百代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連運咖啡館」消費照片、店家名片、統一發票、蒐證歌曲比對(見他四卷第3至27、145至177、225至289、297至307頁) 12.華特公司111年10月6日刑事告訴狀(見他二卷第3至10頁) 13.忘了吧會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二卷第691頁) 14.忘了吧會館與群唱公司之點歌機設備租賃合約、群唱公司之使用者免責聲明、設備移置確認書(見他二卷第699至703頁) 15.瑞影公司111年10月6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附表二編號16至27、附表三編號13至23所示歌曲明細、消費照片、店家名片、統一發票、蒐證歌曲比對(見他五卷第3至25、217至271、278-1至287頁) 16.華特公司112年3月17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侵權歌曲列表及一心釣蝦場KTV(即一心視聽歌唱)現場侵權歌曲照片對照表、歌曲著作財產權證明影本、侵權現場消費照片(見他六卷第3至9、29至43、45至71、73至115頁) 17.群唱公司與一心視聽歌唱租賃合約書(見他八卷第307頁;智易卷第195頁) 18.華特公司113年8月9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侵權歌曲列表及一心釣蝦場KTV(即一心視聽歌唱)現場侵權歌曲照片對照表、歌曲著作財產權證明影本、消費照片(見他八卷第3至11、31至87、121至137頁) 19.一心視聽歌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八卷第163頁) 20.華特公司113年3月12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侵權歌曲列表及現場侵權歌曲照片對照表、著作財產權聲明書、侵權現場消費照片(見他九卷第3至11、57至97、99至113頁) 21.山月旅館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九卷第151頁) |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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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408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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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408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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