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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一五三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富豪




被      告  郭奇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智簡字第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奇鑫係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自民國104年7月30日起負責為被告一五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一五三公司,該公司為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商)招攬業務並件支領報酬,且可使用一五三公司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台慶不動產高雄一心民權加盟店」刊登訊息,係一五三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郭奇鑫為招攬業務,明知「拍手」照片1張(圖庫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照片)係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富爾特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郭奇鑫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工作場所,使用手機登入不明網站重製前開照片後,再將該照片張貼在一五三公司之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照片而侵害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告訴人富爾特公司於111年2月間上網登入前揭臉書粉絲專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郭奇鑫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一五三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奇鑫、一五三公司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郭奇鑫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一五三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而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富爾特公司和解成立,告訴人富爾特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智簡字第34號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芳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