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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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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智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蓉(下稱被告)明知橘寶天然洗淨劑之商品照片2張,係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線上網重製前開商品照片2張後,使用蝦皮帳號「christina12342」將該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張貼於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智簡卷第45-46頁、第51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