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語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語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語茜
明知附表所示各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襪子、褲子、帽子、運動服、短褲、運動夾克、長褲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於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前次查獲日)後之某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石津市場攤位擺攤,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欲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經警於108年10月2日13時19分許,在上開市場執行
查緝勤務時,在上址攤位查獲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經送
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賴語茜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索引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貞觀
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函
暨所附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暨所附商標註冊資料及鑑定能力證明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為憑,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8年8月29日(前次查獲日)後之某日起至108年10月2日13時1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陳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造成附表所示多位商標權人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四、爰
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利,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調解成立,
迄今已賠償其等各6萬3400元(餘款13萬6600元)、3萬1700元(餘款6萬8300元),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1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13年2月7日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另酌以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至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調解筆錄內容列為
緩刑之條件,以促被告誠信履行其提出之分期調解協議方案等語,惟被告前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從
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卷內無其他
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銷售出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利之情,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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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類似組群250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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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00000000 |
| | | |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00000000 |
| | | |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00000000 類似組群250102 |
| | | |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00000000 |
| | | |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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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0000000 00000000 類似組群250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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