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煜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煜緯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煜緯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民國110年3月某日起至5月31日間,持續使用相同於商標權人(即
告訴人艾比斯馬特公司)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服務,其於上開期間所為侵害商標權之
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仍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及傷及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侵害商標權之時間尚非長久,並經本院
依職權電詢告訴
代理人廖勇勝就本件表示:「……希望就刑事部分判決,讓被告知錯就好,民事的部分我們不追究……」等語,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輕重,
暨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尚屬可取,又衡酌
上揭告訴代理人就本件所表示之意見,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
乃初次犯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
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網頁已撤下
一節,
業據告訴代理人廖勇勝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72頁),則尚無證據證明仍有侵害
告訴人商標之網頁或物品、文書等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不法所得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96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煜緯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商標圖樣,係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比斯馬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且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竟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未得艾比斯馬特公司之同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設立並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之「ABC MART」網頁(網址分為:www.abcmarttw.com、shoeleader.cyberbiz.co、front.cyberbiz.co),致消費大眾有混淆誤認之虞。
嗣艾比斯馬特公司員工於110年5月31日瀏覽網頁時,發現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艾比斯馬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煜緯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艾比斯馬特公司資訊人員廖勇勝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仿冒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順立智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順立字第0000000-0號函及網站使用(簽約)人資料、被告歐煜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