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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傑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無名酒吧」(公司名稱:無名實業有限公司)之前店長,知悉酒吧之營業時間為22時至翌日凌晨6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1時某分許,先向仁德街238號「酒吞日本料理」店之店員佯稱要入內找尋物品,因而從該店1樓大門進入後,前往該店與酒吧共同使用之2樓樓層,於同日21時16分許,進入酒吧2樓未上鎖之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該酒吧副店長劉宇文於同日6時許點收之111年10月17日營收新臺幣(下同)1萬133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11月1日12時58分許,持酒吧1樓大門之備份鑰匙,進入酒吧2樓未上鎖之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該酒吧副店長劉宇文於同日6時許點收之111年10月30日營收1萬3120元、放置於抽屜內之飛鏢機111年9月至10月營收362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無名酒吧」會計陳美君發現營收款項有短缺,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傑於警詢(警卷第1至4頁)、偵訊(偵卷第25至2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4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宇文於警詢(警卷第12至16頁)、偵訊(偵卷第23至25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2份(警卷第21至29、31至33頁)、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之各次行為,時間可明顯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是被告上開犯行,自屬數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並參以被告所與告訴人無名實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57至58、61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衡諸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接濟,未婚,無小孩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鄭文傑如事實欄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竊得之現金1萬1330元、1萬3120元、362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7萬3070元,而調解成立之金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上開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