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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580號、110年度偵字第78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有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NIKON牌相機(型號Z50₊16₋50mm)肆台、勞力士手錶壹只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德寶光學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自稱「張先生」,向門市人員郭威廷佯稱欲購買NIKON相機,要求郭威廷將相機4台(單台相機價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商品總計價值14萬4,450元),送至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進行面交云云,致郭威廷陷於錯誤,誤認戴立基有購買相機之真意,遂依約於109年11月30日12時許,攜帶上開相機,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前與戴立基碰面。戴立基見郭威廷前來,遂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藉故佯稱要求郭威廷將上開相機等物放置地面,將車輛停好後,雙方再上樓完成交易云云,郭威廷不疑有他將車輛停放對街停車格後,戴立基隨即趁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贓車,戴立基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取走上開相機,並持往臺中市東區某不詳流動攤販,變賣得款4萬4,000元,旋花用完畢。嗣郭威廷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在黃友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金明銀樓」內,向黃友恭佯稱欲購買勞力士手錶2只云云,趁黃友恭開保單、秤重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中1只勞力士手錶(價值1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銓當鋪」,變賣得款7萬元,供己償還債務。嗣經警通知戴立基到案說明,並於110年2月28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戴立基於警詢(警卷第2至6頁,偵一卷第8至9頁)及本院訊問時(審易緝卷內)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威廷於警詢(偵一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黃友恭於警詢(警卷第8至15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偵一卷第11、1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擷取畫面、典當資料各1份(警卷第34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附110年4月7日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立基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詐取、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復破壞財產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參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受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行為人品行難謂為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偵、審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勞工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㈡查未扣案之NIKON牌相機(型號Z50₊16₋50mm)肆台、勞力士手錶壹只,為被告於事實一㈠詐欺、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偵一卷第8頁,警卷第5頁),為此,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456元,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所竊得之勞力士手錶已典當得款7萬元償還當鋪,查扣之款項是其生活費與本案無關(警卷第6頁),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