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81號、111年度偵字第1171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盟元
犯行使
變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壹紙,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盟元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傳送電子圖檔予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其傳送之電磁紀錄,係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方能顯示影像,並係表示退刷消費金額,具有
法律上一定之用意,屬
準私文書無訛。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5、251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將信用卡刷卡簽帳單金額欄位「NT$9,700」變更為「NT$-9,700」、發票金額欄位「NT$12,357」變更為「NT$-12,357」,性質上僅係變更他人做成之文書,並未變更本質,是應屬變造。
三、核被告陳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逃避信用卡費之目的,而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四、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遂變造本案簽帳單、發票、電子郵件,以逃避信用卡費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本件並未詐得財產上利益;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請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被 告 陳盟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盟元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1時6分許、同年1月29日23時21分許及同年2月1日19時57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名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名駒公司)、「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9,700元、424元及1萬1,933元以支付租車費用、修車費用,惟其事後認前揭消費均有爭議,不甘支付卡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意,於同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6住處,將其在名駒公司交易後所留存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
予以翻拍,並透過手機修圖軟體將所翻拍之簽帳單照片中金額欄位「NT$9,700」竄改為「NT$-9,700」;復將和雲公司所寄發、內含iRent自助租車電子發票之電子郵件予以翻拍,以相同手法將郵件內容之「消費」竄改為「退費」、發票金額欄位「NT$12,357元」竄改「NT$-12,357元」,用以表示名駒公司、和雲公司退刷前揭消費金額之意思,並於111年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該變造之簽帳單、電子郵件、電子發票(前揭3文件,下稱本件變造文件)予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及於同年3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臨櫃簽具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作為退刷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然因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未予退款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名駒公司、和雲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有變造 上揭文件,並將之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而未得逞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本件變造文件(被告陳盟元親筆簽名)予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作為申請退刷款項證明,企圖詐騙國泰世華銀行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1月21日21時6分許親自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名駒公司簽帳消費, 嗣要求名駒公司退刷遭拒等事實。 |
| 名駒公司提供之簽帳單原本(特約商店聯)翻拍照片與本件變造之簽帳單各1份。
| 經比對左列簽帳單之日期時間(同秒數)、調閱編號、批次號碼、序號, 可證被告係將前簽帳消費所留存之持卡人存根聯予以竄改變造之事實。 |
| 台新銀行Acquirer statement 暨和雲iRent自助租車電子發票範本與本件變造之電子郵件、電子發票各1份。 | 經比對兩者文件字體,可知本件變造之電子郵件「退費」部分,底色有塗改痕跡;電子發票「發票金額」部分之數字明顯較其他數字小,有字體不一致竄改變造之事實。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1年2月17日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名駒公司提供之租賃契約、車輛維修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和雲公司提供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汽車出租單各1份及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 |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被告陳盟元係透過手機修圖軟體在前揭簽帳單、電子郵件、電子發票翻拍照片電子檔竄改金額、郵件內容而變造電磁紀錄,非於紙本為之,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又本件變造文件均足以表示名駒公司、和雲公司退刷消費金額之用意,
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陳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變造前揭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變造簽帳單並持以行騙,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本件扣得之變造簽帳單、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