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堯犯
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自用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堯所為,係犯刑法
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另
按犯刑法
第171條之罪,於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自白
誣告犯行(見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25頁),復無何人因其
誣告行為而受刑事
訴追,合於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虛構遭不明人士竊取汽車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
誣告,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堯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已因欠款而流當予「六順當鋪」,並未失竊。
詎其因事後陸續收到上開車輛之罰單及稅金通知而欲報廢該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向警員邱文暉謊稱前揭車輛於110年3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濱北街近民興街口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誣告不詳之人涉犯
竊盜罪。
嗣經警於110年6月28日查獲王志良駕駛該自用客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俊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志良、車商宋長隆、六順當鋪店長楊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1份、汽機車權利讓渡書2紙、鴻順興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裝船登記單1紙、上開車輛行照影本等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
足憑,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