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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自用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誣告犯行(見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25頁),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遭不明人士竊取汽車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俊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堯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已因欠款而流當予「六順當鋪」,並未失竊。詎其因事後陸續收到上開車輛之罰單及稅金通知而欲報廢該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向警員邱文暉謊稱前揭車輛於110年3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濱北街近民興街口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誣告不詳之人涉犯竊盜罪。嗣經警於110年6月28日查獲王志良駕駛該自用客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良、車商宋長隆、六順當鋪店長楊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1份、汽機車權利讓渡書2紙、鴻順興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裝船登記單1紙、上開車輛行照影本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