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茅叔佛祖(原名:羅文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98、3697、3889、6182、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茅叔佛祖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
附件附表「毀損物品」欄補充如下附表「毀損物品」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羅茅叔佛祖如附件附表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分別入住如附件附表所示旅館房間,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無端破壞房內如附表「毀損物品」欄所示之設施,使其等所管領之上開物品喪失、減損效用,分別受有如「毀損物品」欄所示之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旅館達成和解,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毀損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毀棄損壞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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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電視1台 ②冰箱1台 ③電話1只 ④垃圾桶2個 ⑤椅子1個 ⑥造型檯燈2個 ⑦壁紙 (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83,000元) |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①電視1台 ②冷氣遙控器4只 ③掛畫3幅 ④頂樓加壓馬達 ⑤雙人床保潔墊4個 ⑥雙人床棉被4條 ⑦枕頭8個 ⑧冷氣1台 ⑨滅火器2只 ⑩三樓牆面 (損失共計60,844元) |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①蓮蓬頭1只 ②馬桶1只 ③熱水壺1只 ④房間地板及牆面 ⑤床頭架 ⑥夜燈1只 ⑦枕頭 ⑧毛巾 ⑨被套及床包 ⑩地墊 ⑪鏡子1只 ⑫掛畫1幅 ⑬腳踏墊1塊 ⑭椅子1只 ⑮木頭桌1只 (損失共計39,090元) |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①電視2只 ②壁紙 ③掛畫1幅 ④窗簾1只 ⑤保潔墊1只 (損失共計105,000元) |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01號房: ①電視1只 ②機上盒1只 ③電話線 ④洗髮乳及沐浴乳架 ⑤垃圾桶1只 ⑥蓮蓬頭1只 (損失共計29,000元) |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02號房: ①電視1只 ②機上盒1只 ③鏡子1只 ④電熱水壺1只 ⑤WIFI分享器1只 (損失共計31,000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6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6877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茅叔佛祖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入住如附表所示之旅館或民宿房間內,竟於入住
期間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致令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毀壞、破裂或髒汙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
二、案經容陞旅館有限公司委由駱世敏、張庭溱委由李豪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呂孟璋、吳索爾、張庭溱、林煜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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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入住如附表所示之旅館或民宿內,並藉機毀損房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涉犯本案 毀損罪嫌之事實。 |
| ⑴ 告訴人呂孟璋、吳索爾、張庭溱、林煜迪於警詢中之指述 | |
| ⑴被告訂房紀錄、毀損物品明細表及報價單各1份 ⑵現場物品遭毀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暨檔案光碟各1份 | |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此案例為房屋木門遭毀損,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均有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此案例為公車車窗玻璃遭毀損,公車公司、該公車駕駛人均有告訴權」(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97號、95年度臺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應非單指因財產之占有或事實上管領力遭到侵害,而受有(財物)損害之人,尚應包括對該財產(動產或不動產)之使用監督權受有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林煜迪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固然提出委託書1份,表示其受沐森國際有限公司委託而提出本件告訴,惟該份委託書僅經沐森國際有限公司蓋章,並未經沐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蓋章或簽名,故林煜迪究有無經合法委任,已非無疑,然林煜迪既為樂逸文旅南華館館長,其對樂逸文旅南華館之財物自有保管、監督之權責。是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林煜迪就樂逸文旅南華館之牆電視、冰箱、電話、垃圾桶、椅子、造型檯燈及壁紙等物遭被告毀損後破裂、髒汙,並致影響其後營業之結果,得認其保管、監督權亦受損,而屬直接被害人,
即非無疑,自得為單獨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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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2月13日23時30分許至111年12月15日12時許 | 由沐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樂逸文旅南華館/605號房 | | | ①電視1台 ②冰箱1台 ③電話1只 ④垃圾桶2個 ⑤椅子1個 ⑥造型檯燈2個 ⑦壁紙 | |
| | | | | ①電視1台 ②冷氣遙控器4只 ③掛畫3幅 ④頂樓加壓馬達 ⑤雙人床保潔墊4個 ⑥雙人床棉被4條 ⑦枕頭8個 ⑧冷氣1台 ⑨滅火器2只 | |
| | | | | ①蓮蓬頭1只 ②馬桶1只 ③熱水壺1只 ④房間地板 ⑤床頭架 ⑥夜燈1只 ⑦枕頭 ⑧毛巾 ⑨被套及床包 ⑩地墊 ⑪鏡子1只 ⑫掛畫1幅 ⑬腳踏墊1塊 ⑭椅子1只 ⑮木頭桌1只 | |
| 111年9月20日19時30分許至同年月23日12時許 | | | | | |
| | 由張庭溱經營之簡單生活商旅/801號房、802號房 | | | 801號房: ①電視1只 ②機上盒1只 ③電話線 ④洗髮乳及沐浴乳架 ⑤垃圾桶1只 ⑥蓮蓬頭1只 | |
| | | | | 802號房: ①電視1只 ②機上盒1只 ③鏡子1只 ④電熱水壺1只 ⑤WIFI分享器1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