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9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文星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文星受雇於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聯興公司),邵恒山則係利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鍾文星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高明公司)管理之高雄市○○區000號碼頭GC06號吊掛作業區,負責操作橋式貨櫃起重機(編號41F11A0000000),欲吊掛在該區第5車道、由邵恒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碼頭之貨櫃集散區載運而來之40呎貨櫃(放置在高明公司之作業板台上後,再與邵恒山之曳引車車頭連接),運至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輪「意湖輪」(ITAL UAGUNA)上進行裝船作業時。鍾文星本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於貨櫃剛離地面時,應將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貨櫃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再將貨櫃吊起,竟疏未注意,因貨櫃扭鎖器凸處勾到作業板台之凸緣,造成車頭及連接車頭處之板台被往上拉高,又鍾文星於貨櫃剛離開地面時,未暫停確認即逕行吊升貨櫃,導致邵恒山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一併遭吊起後,再掉落至地面,邵恒山因而受有腰椎第
一節及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鍾文星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邵恒山、證人張家輝、廖萬福、張家定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
按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
操作起重機將貨櫃剛吊離地面後,未先暫停動作,以確認貨櫃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即將貨櫃吊起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前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證明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操作起重機將貨櫃剛吊離地面後,未先暫停動作,以確認貨櫃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係因
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