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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口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火星塞套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原記載「三民路郵局」更正為「三民郵局」。
(二)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3至16、18至21頁)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價值非高,且已扣案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該次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其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含車牌)、安全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現金新臺幣185元,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35、37頁;偵卷第61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開口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火星塞套筒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8、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73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行照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因另案對丙○○實施附帶搜索,搜得上開行照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未經戊○○同意,徒手轉動機車鑰匙後,竊取上開機車(含車牌1面)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戊○○發現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4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因另案對丙○○實施附帶搜索,搜得上開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螺絲起子及火星塞套筒,破壞ATM機台,致使ATM機台之出鈔口閘門毀損而不堪使用,惟因未完全破壞機臺,未成功竊取現金而未遂。嗣因大東郵局經理乙○○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路郵局,徒手竊取放置於郵局櫃台旁工作桌上之青少年純潔協會所有之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新臺幣【下同】18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因另案對丙○○實施附帶搜索,搜得上開零錢箱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東郵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行照1張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及安全帽1頂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以開口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以開口扳手、螺絲起子及火星塞套筒,破壞大東郵局ATM機台,導致機臺出鈔口不堪使用,然未成功竊取現金之事實。
㈤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青少年純潔協會所有之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185元)之事實。
2
被害人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張恩聖於警詢之供述、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行照為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且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戊○○於警詢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被害人戊○○所有且車牌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4
被害人曹陸明於警詢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含車牌1面)、鑰匙及安全帽1頂均為被害人戊○○所有且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供述、ATM機台遭毀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證明同待證事實1、㈣之事實。
6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扣案零錢箱(內含零錢185元)照片1張
證明扣案零錢箱內含零錢185元,且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論處。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開口扳手1支、火星塞套筒1個、螺絲起子1把,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ACS-6713號小貨車之行照1張、MZG-7078號機車(含車牌1面)、鑰匙及安全帽1頂、XWB-311號機車車牌1面、零錢箱(內含零錢185元)1個,均分別發還被害人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戊○○、曹路名、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足按,爰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檢  察  官  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