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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上開手機拿至高雄市三民區…」,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5條所謂普通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又同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刑法第335條所稱之「侵占」與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雖同為侵占,但內涵有異,前者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等原因而在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後者則以行為人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偶然遭遇之機會,因而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有。查被告高志豪持有被害人郭世川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初,並非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係出於偶然之機會,誤將放置在桌上本案手機收入安全帽內並返家而持有後,方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被害人持有之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徒增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侵占本案手機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33號
  被   告 高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豪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上11時23分許,前往郭世川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金瓜爸熱炒店」一起吃飯喝酒,席間2人均已酒醉,郭世川即被店員載回家,高志豪於忙亂之際,誤將郭世川放置在桌上IPHONE手機1支收入其安全帽內後返家,待翌日下午高志豪發現郭世川手機在其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易持有為所有,拿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太極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向老闆塗文榮表示要變賣該支手機,因塗文榮察覺有異拒絕收購,高志豪即將該支手機放置在該店櫃臺角落離去。經郭世川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手機已發還郭世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世川、證人塗文榮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