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5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健庭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
起訴書附表所示酒品共伍瓶及山崎18年酒品壹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
趁郭富美等人不注意,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健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1.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717號、99年度簡字第235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2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8號、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4罪)、7月(2罪)、10月(2罪),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6年10月3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而
堪認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僅稱:「請依法
審酌」等語,而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似未認為被告存有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得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而
無庸依職權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評價其構成累犯之
前科資料。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以正當方式謀生之能力,自知依該時經濟狀況已無法給付買賣價金,仍佯以有購買
資力而向
告訴人鳳配有限公司及朱燕玉詐取起訴書附表所示酒品,又擅自竊取店內酒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
適度填補其等損失等
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本案詐得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包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在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分別為詐欺及竊盜罪,犯罪時間為同日,被害人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詐欺犯行所獲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酒品5瓶,及因竊盜犯行所獲
山崎18年酒品1瓶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53號
被 告 孫健庭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庭明知其無力付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威海洋酒(鳳配有限公司),向朱燕玉、郭富美等人佯稱欲購買酒類,先付零頭即新臺幣(下同)430元,其餘22000元再匯款等情,致朱燕玉、郭富美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酒類交給孫健庭。孫健庭又利用自行打包酒類之機會,趁郭富美等人不注意,徒手竊取旁邊箱子內之山崎18年1瓶,放入自己購買的箱子內,得手後離去。經郭富美等人發覺酒類短缺,且孫健庭遲未付款,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鳳配有限公司、朱燕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坦承竊取山崎18年1瓶及轉賣28000元之事實。 ⑵坦承未付清款項之事實。 ⑶坦承因為欠債無法給付價款之事實。 |
| | ⑴旁邊箱子裡的1瓶山崎18年被竊之事實。 ⑵孫健庭後來沒有付款也沒有返還竊取的酒類。 |
|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截圖2張、現場照6張、出貨單、孫健庭與郭富美之對話紀錄截圖 | ⑴孫健庭利用打包裝箱的機會,從旁邊的箱子拿酒類放入自己的箱子內。 ⑵孫健庭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僅付款430元之事實。 ⑶孫健庭在對話中一開始否認有竊取酒類,還稱會將剩餘的款項拿過去。 ⑷郭富美提供匯款帳號且多次催促孫健庭匯款。 ⑸被竊的山崎18年價值38000元。 |
|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孫健庭在111年5月3日就已經有購買酒類未付款,且欺騙店家其已付款之行為,足認其早已無力支付本案購買酒類之款項。 |
二、核被告孫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董芳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