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安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咖啡色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忘在公司吸煙區座位之皮夾,非但未試圖返還
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
反恣意將之侵占
入己,因而增加
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
人權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
之財物及價值,所侵占
之財物迄今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未受填補,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咖啡色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信用卡2張、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62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安於民國112年5月8日19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0號「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在上開公司二樓吸煙區座位上,拾得謝宗佑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信用卡2張、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等物】,明知該皮夾應係他人漏未取回而一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將拾得上開皮夾乙事告知上開公司管理人員或報警處理,逕將之放入自身
攜帶袋子並離開現場而侵占入己。
嗣因謝宗佑返回上開處所欲取回皮夾未獲,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宗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宗安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