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朋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及不採被告蘇瑞朋辯解之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向
告訴人黃偉翔陳稱「你是流浪漢嗎」、「我真的很想要打你」等言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恐嚇之
犯行,辯稱:本件事情原委是
告訴人黃偉翔時常蹲在地上抽菸處,距離我家僅五公尺之隔,而我父親九十高齡又中風不便須整天躺臥在一樓,因告訴人抽菸之舉止造成我家裡都是菸味,使我父親感到很不舒服,經多次拜託告訴人可否至稍遠處抽菸未果,且告訴人更有以手機拍攝我正面之舉,讓我非常不舒服,才會一時氣憤口出上開言詞;況且「你是流浪漢嗎」並非辱罵之言詞,只是描述流浪漢經常蹲在路邊抽菸的事實,至於「我真的很想要打你」,亦無恐嚇之意,只是形容對方在門口抽菸影響鄰居的行為屢勸不聽,會讓人氣到想打人,既然我說的是「很想要...」,就不是「要...」,沒有想打人的意思云云。
㈡惟就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公然」,
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則非所問;另
所稱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
之虞者。查本案案發地點為民宅外面,乃附近鄰居或者一般用路人可能經過之處,
核屬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疑。至於「你是流浪漢嗎」等語,核屬指摘對方為居無定所的落魄男子之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自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故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詞非屬辱罵用語云云,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又就恐嚇部分,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我真的很想要打你」等語,顯係明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通知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實際上沒有想打人的意思云云,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既然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按犯罪
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
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
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
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無論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既均未以「意圖」或「動機」
作為犯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可見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
構成要件故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不以其行為之動機係單純侮辱、恐嚇對方為必要,縱如被告所辯係因勸阻告訴人抽菸未果、並遭告訴人以手機拍攝,而一時氣憤口出前開言詞云云,然此至多僅為其犯案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公然侮辱、恐嚇故意之成立。故被告以前詞辯稱並無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不滿告訴人抽菸之糾紛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四、此外,本案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被告聲請改依
通常程序尚非可採,
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紛爭,卻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對方、
予以恫嚇,所為應值非難;又衡以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82號
被 告 蘇瑞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朋與黃偉翔係鄰居,蘇瑞朋長期對黃偉翔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處大門前抽菸心有不滿,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8時20分許,黃偉翔於上處抽菸時,蘇瑞朋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犯意,以「你是流浪漢嗎」之言語辱罵黃偉翔,足以貶損其人格評價,並以「我真的很想要打你」之言語恫嚇黃偉翔,致黃偉翔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偉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蘇瑞朋固坦承有為上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辯稱:告訴人說他整天都沒事在抽菸,但我爸中風躺在一樓都不能移動,我拜託他不要抽菸,他還是一直在抽,他也沒有讓我覺得他有害怕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黃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故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瑞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兆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