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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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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凱文於民國 110年12月2日14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春天假期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800元,租賃期間5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租期至110年12月7日15時許止,並簽立機車租賃切結書。詎施凱文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上開機車,且躲避無蹤,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春天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上開機車,施凱文仍未返還,「春天公司」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7月22日3時8分許,在臺南某處尋獲,並於111年7月30日通知「春天公司」員工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凱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春天公司」之代表人林町潔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9-30頁、併案偵卷第39-40頁),並有被告駕照影本、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第一分局查訪報告表及偵查佐職務報告(以上見本案他卷第7-11頁;偵二卷第33-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併案警卷第17-21、25-27頁;併案偵卷第43頁)等在卷可佐(他卷第7-11頁;偵二卷第33-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至於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1號案件,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擅將承租之機車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蒙受損失;又其雖於本院表示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惟經本院安排調解,仍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易卷第73、95、99頁),是上開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機車已經警尋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告訴人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侵占機車之價值,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第一分局查訪報告表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二卷第33-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