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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9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非無謀生能力,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林炳宏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潛入告訴人廠區內行竊,其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非輕,所為實非可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電纜線1捆)與價值(約新臺幣18萬元),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電纜線1捆(告訴人於警詢時僅稱華榮產品P號1541R73003IV1437M號電線遭竊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卷內無其他資料佐證遭竊數量,依罪疑唯輕原則,以1捆計),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該電纜線變賣流動資源回收商,忘了賣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71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所竊得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至今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31號
  被   告 吳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進入高雄市○○區○○00街000號「宏亞瀚機電有限公司」廠區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櫃內之電纜線(價值約新台幣18萬元),得手後並將電纜線變賣現金花用一空。  
二、案經宏亞瀚機電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炳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豪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炳宏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兩罪罪名相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處。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