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0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尊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尊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青銅壹大片、青銅壹小片及圓形青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1大片青銅、3小片青銅及1個圓形青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云云(見警卷第5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代理人所述價值有所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69號
  被   告 張尊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尊堯前任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5時57分,在尚承公司內之修造工廠門外,以徒手方式竊取廢銅(一大片青銅、三小片青銅及一個圓形青銅),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3000元,隨即將所竊廢銅變賣花用。
二、案經尚承公司委由郭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郭惠玲之指訴,(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