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勝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勝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壹張,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雷莛銨,持扣案偽造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1張,向高雄港務警察行使之,為間接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使不知情之雷莛銨
能應付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及港務警察查驗身分,其明知並非有權製作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之人,竟將得其股份有限公司交予其使用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該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1張,復將之提供予不知情之雷莛銨進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
臺灣港務公司對港區通行證
核發管理、港務警察機關對於港區人員進出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扣案之由被告偽造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1張(通行證號:KHPS000-000000,見警卷第18頁、第20頁、偵卷第11頁、第13頁),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勝為良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加公司)員工,負責管理良加公司臨時工人雷莛銨(涉嫌偽造文書罪,另為
不起訴處分)。翁偉勝於民國111年1月4日至同年0月下旬,係得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其公司)員工,由得其公司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通行證號:KHPS000-000000)1張,供翁偉勝任職於得其公司
期間使用,然翁偉勝於111年0月下旬,因無故曠職,經得其公司終止僱傭契約,並與得其公司失聯,得其公司因而無法向翁偉勝取回上開通行證1張。翁偉勝為使雷莛銨能應付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及港務警察查驗身分,以進出高雄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在不詳地點,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上開通行證1張,復將之提供予不知情之雷莛銨,供雷莛銨進出高雄港遭查驗身分時,用以向查驗人員表示其領有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港務公司對於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11月22日12時50分許,雷莛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000號碼頭管制站,經高雄港務警察查驗身分時,出示經偽造之上開通行證1張而行使之,遭高雄港務警察查獲上開通行證遭偽造一情,並扣得經偽造之上開通行證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翁偉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雷莛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2年2月7日高港警刑字第1120002046號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總授高港港字第1126209687號函、說明書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翁偉勝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翁偉勝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翁偉勝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經偽造上開通行證1張,為被告翁偉勝所有,請供其為本案行使特種文書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