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小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7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小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丁小宇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9日,任職於安家天下有限公司(台慶不動產鳳山安家天下加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安家公司),負責文書處理及財務控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由其保管之金錢,另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
犯行,未於零用金報表記載入帳或虛偽記載支出,足生損害於安家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丁小宇於111年5月21日16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自首坦承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小宇於警詢(警卷第2頁)、偵訊(偵卷第24至2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33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龔鉑壬於警詢(警卷第3、4頁)、偵訊(偵卷第24至27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店長基金收支表、統一發票、零用金報表各1份(警卷第13至14、20至22頁)、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3份(警卷第15至17頁)、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5份(警卷第17頁)、丁小宇和林韋廷的對話紀錄截圖1紙(警卷第18頁)、安家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及收支表(警卷第19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丁小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共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111年5月21日16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向承辦員警自首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警卷第2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丁小宇受僱於安家公司,並負責文書處理及財務控管,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職責,竟為圖私利,擅自利用保管帳款之便,侵占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所
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係自首,且於警、偵、審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安家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在卷可稽(偵二卷第8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在從事彩券行銷售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3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偵二卷第8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之程度較輕、素行尚可、犯後態度等情況,諒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被告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復為提昇被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且為執行該負擔,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共10萬4,707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安家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10萬4,700元完畢,而調解之金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上開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以免過苛,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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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小宇於左列期間,將其所保管之店長基金侵占入己,致實際交接金額較帳務短少。 | | 丁小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小宇收取林韋廷交付之三禾不動產有限公司支付之服務費後,侵占入己,未將款項繳納公司,亦未於零用金報表記載此筆收入。 | | 丁小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小宇應代繳林韋廷、趙韋竣、龔鉑壬業務所得扣繳稅額,卻於其保管之零用金中領取款項後,侵占入己,未為繳納,並於零用金報表虛偽記載「韋竣執行業務所得應扣繳」、「韋廷執行業務所得應扣繳」、「鉑壬執行業務所得應扣繳」等支出。 | 15,362元 (4,117+3,888+7,357) | 丁小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小宇收取林韋廷應繳給公司之代繳費用後,侵占入己,未繳納給公司。 | | 丁小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小宇向張宏正請領零用金,由張宏正自安家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領款後交給丁小宇,但丁小宇侵占入己,亦未於零用金報表記載此筆收入。 | | 丁小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