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鴻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鴻犯
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遺失之硬幣」更正於「暫置於該處忘記取走之現金」、第6行「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
證人即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亭公司)停車場管理員方建忠於警詢時證述:我操作繳費機清點日月亭公司之日收營業額,之後有急事而漏取營業額便離開停車場,隨後在製作日報表時,發現清帳金額與實收金額不一樣,才想到忘記回收C區營業額,前往查看時,發現已遭人取走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方建忠於離開繳費機後,即已發現前開營業額現金留在該處忘記帶走,足認方建忠並非不知該物於何時地遺失,是該現金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黃永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見方建忠不慎遺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竟反將之
侵占入己,致方建忠徒增尋回日月亭公司所有財物之困難,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
犯後迄未返還分文,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
侵占財物種類
暨價值,及方建忠於本院提出書狀,表明日月亭公司雖未收到被告分文賠償,然因被告在監,故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附之撤回
告訴狀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32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77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鴻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亭公司)設於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一街3巷口之「日月亭林德官停車場」內,於繳費時見停車場繳費機出幣口有日月亭公司之停車場管理員方建忠所遺失之硬幣共計新臺幣1320元,明知為他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日月亭公司委託方建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永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理人方建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等在卷
可考,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