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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59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定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田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田成公司),向田成公司之員工賴力如佯稱其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騎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時,遭田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擦撞,導致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960元之蛋糕毀損,並要求賠償等語,致賴力如陷於錯誤而交付1,200元與張定國。嗣賴力如調閱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後發現並無車輛擦撞事故而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全案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定國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力如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擷取照片、田成公司內部監視器影像之擷取照片、手寫紙條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佯稱遭田成公司之自小貨車擦撞以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欲償還告訴人,態度尚可。而告訴人方面表示因損失金額小,願意原諒被告且不請求賠償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及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詐得之1,2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