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珠
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為該店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竊得之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美珠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
告訴代理人蔡麗卿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暨扣押物照片7張、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銷貨單、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李美珠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已食用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中附表編號2所竊之商品,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蔡麗卿,並與
告訴人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附表編號2所竊物品,均已
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物,雖屬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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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美珠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0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珍珍干貝酥8包、蒲燒秋刀魚9包、永新鹹豬肉2包、宏裕行花枝丸1包、宏裕行花枝蝦排2盒、宏裕行蛋黃芋丸2盒、方葉輕鹽鯖魚2片(價值共計新臺幣2,301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 李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李美珠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白殼蛋(10入)2盒、白帶魚切片1盒、桂冠芝麻湯圓1盒、粗麟油甘(油魚)1盒、宏裕行花枝丸1包、宏裕行花枝蝦排1盒、去刺虱目魚肚4片(價值共計新臺幣1,737元),離去時為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 | 李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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