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玲
周暉凱
共 同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5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秀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周暉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秀玲、周暉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
二、論罪:
按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同法第34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5 種,其製作,除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依會計年度為之;準此,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在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我國就公司之設立,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
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採設立登記主義,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無從取得公司
法人資格,如公司登記完成前,內部構成員見景氣不佳或囿於財務壓力,撤回其
聲請,或申辦過程中,因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遭主管機關退件、不予登記,依法不得進行商業活動,主事者不屬於企業體負責人,
無庸公開企業體財務資料,不需申報相關簿冊,卻要對企業體設立過程中之一般申請文件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經營商業之負責人刑責,立論前後矛盾,並與立法意旨有違,不免招來方鑿圓枘之譏。職是,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
(二)罪名: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周暉凱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趙秀玲雖非「整合雲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周暉凱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
正犯論。被告2人就上述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黃美芳,遂行前揭
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2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
處斷。
(三)如前所述,在公司設立登記前,所提出之股款繳納明細表等文件,僅屬一時供申辦設立登記之用,與切結書等作用相同,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容有誤會,因該部分與前述論罪
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2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
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等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8653號
被 告 趙秀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00
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暉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暉凱係整合雲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6,下稱:整合雲公司)董事
暨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公司法第8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周暉凱之繼母趙秀玲係八方資通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下稱:八方公司)董事暨公司登記代表人,亦擔任整合雲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周暉凱及趙秀玲於民國000年0月間,均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收足公司應收之股款,亦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為使整合雲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虛偽驗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趙秀玲於111年7月29日自八方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方公司國泰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並於同(29)日以董事周暉凱及股東黃禹仁名義分別存入現金140萬元及60萬元至整合雲公司籌備處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整合雲公司籌備處帳戶),趙秀玲復以整合雲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三民記帳士事務所黃美芳記帳士據以製作整合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同(29)日委由不知情之允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仲晏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嗣趙秀玲於8月3日即自整合雲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並回存至八方公司國泰帳戶;而黃美芳則於同月9日持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資料,據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公司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整合雲公司之股款已繳足,而於同(9)日核准整合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2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899800號函及整合雲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卷影本、允正會計師事務所112年3月30日提供之整合雲公司資本額查核工作底稿影本(含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0990號函檢附八方資通科技有限公司及整合雲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及周暉凱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092號函檢附整合雲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整合雲公司資金流向圖、周暉凱及趙秀玲任職紀錄、趙秀玲於112年5月19日主動提供之進項憑證明細表及401表在卷可佐,所涉犯嫌應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暉凱及趙秀玲所為,均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渠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