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1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民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冠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倉庫,先翻越該處後門圍牆,再推開後門進入倉庫,徒手竊取倉庫內之電纜線4綑及電纜線6根,並
搬運至屋外巷子處及圍牆旁。得手後,欲以前揭機車載運上開電纜線,惟因電纜線體積龐大無法放入機車,林偉民遂將竊得之電纜線留置在巷子處及圍牆旁後騎車離去。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林偉民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
告訴人代表人邱品勳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
可憑,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林偉民翻越該處門圍牆,再推開後門進入倉庫後進行行竊,已使該後門圍牆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踰越牆垣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竊得之電纜線4綑及電纜線6根,雖屬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隨即棄置在現場經警尋獲,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佐,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