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義華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明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義華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義華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又被告義華工程有限公司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持續雇用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不知警惕,其代表人董明富又非法雇用外國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代表人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期間長短、非法聘僱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為法人,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28號
  被   告 義華工程有限公司(資料詳卷)
            
    代  表  人  董明富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義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華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另有廠房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配管、起重、鑽孔等工程業,公司代表人為董明富。義華公司前因非法聘僱越南籍外籍勞工TRUONG QUOCVU(護照號碼:M0000000)、DINH QUANG NGHIA(護照號碼:M0000000)及LY VANTRONG(護照號碼:M0000000)等人從事鐵工及電焊工作,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民國112年5月12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3762200號裁處書裁處義華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7萬元。仍不知戒慎,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代表人董明富明知雇主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竟自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6月2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查獲時止,以時薪300元聘僱以14日觀光免簽入境之泰國籍逾期停留人士SUWANDEE PORNCHAI(護照號碼:MM0000000)在義華公司上址廠房從事烤漆工作。高雄專勤隊於112年6月2日至上址廠房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義華公司公司代表人董明富於高雄市專勤隊詢問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UWANDEE PORNCHAI於高雄市專勤隊詢問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義華公司登記表、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12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3762200號裁處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義華公司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