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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阡喜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蘇顯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顯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阡喜工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蘇顯懿為阡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阡喜公司)之負責人,陳登華為聖義工程行及鋐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淑玲為陳登華之配偶,負責聖義工程行及鋐鑫公司之會計業務。緣陳登華獲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下稱台電大林廠)於民國000年00月間,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含稅)之「109大林電廠鍋爐設備維護工作」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本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後,因恐參與投標廠商家數未達三家而流標,明知阡喜公司及聖義工程行均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為使鋐鑫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與蘇顯懿、王淑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聖義工程行、鋐鑫公司參與投標外,並商請蘇顯懿以阡喜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獲蘇顯懿應允後,由蘇顯懿出借阡喜公司之大小章,及由陳登華委由不知情之陳建中,以聖義工程行之帳號下載本採購案之空白標單文件,再由王淑玲依陳登華指示替阡喜公司、聖義工程行及鋐鑫公司備標,及購買鋐鑫公司、聖義工程行之押標金支票,並自鋐鑫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以供蘇顯懿購買阡喜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並由陳登華決定阡喜公司、聖義工程行及鋐鑫公司3家公司之標價。於108年12月24日本採購案截標前,由陳登華親至台電大林廠投標,製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致台電大林廠採購承辦人員審查本採購案已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開標、決標(開標、決標當下並未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情事),阡喜公司及聖義工程行均因未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而遭判定為不合格標,嗣後鋐鑫公司經減價願以底價1,459萬5,000元(含稅)承攬本採購案,台電大林廠遂決標予鋐鑫公司,使本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登華、鋐鑫公司、王淑玲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蘇顯懿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共同被告陳登華、王淑玲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陳聖義、陳建中、陳品渝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㈣本採購案招標、決標公告。
 ㈤本採購案開標紀錄。
 ㈥阡喜公司、聖義工程行及鋐鑫公司標單文件影本。  
 ㈦本採購案電子領標紀錄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㈧111年6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㈨阡喜公司、聖義工程行及鋐鑫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影本。
 ㈩鋐鑫公司購買押標金支票相關提、匯款傳票及鋐鑫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聖義工程行購買押標金支票相關提、匯款傳票及聖義工程行台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阡喜公司購買押標金支票相關提、匯款傳票及阡喜公司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本採購案開標簽到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顯懿與陳登華、王淑玲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製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致採購機關決標予鋐鑫公司,使本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當已合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因開標後,採購機關始發現阡喜公司、聖義工程行未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而為不合格標,而認本件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蘇顯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而被告阡喜公司為政府採購法中之廠商,其本採購案之代理人即被告蘇顯懿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阡喜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㈡被告蘇顯懿與陳登華、王淑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陳登華利用不知情之陳建中下載本採購案之空白標單文件,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為本案陪標犯行,實已對政府採購法上開立法目的有所斲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採購案工程金額及規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調查卷第133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阡喜公司因其代理人犯上開罪名,對於政府採購公平性所生危害及上開一切情狀,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
四、至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調卷第137頁,本院審訴卷第41頁),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