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9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福祥犯
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引用如附件。(一)罪名:
核被告鄭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
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停用廠房之電線及鋁製拉門6面,雖未
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然價值非高且數額不確定,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支,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鄭福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美工刀、板手及起子等物,於民國112年3月6日16時5分至18時30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用廠房處,先以板手破壞廠房外鐵絲圍籬,入內後,再以美工刀裁切廠房內電線,並將除去電線外皮棄於3樓頂儲藏室內,並竊取廠房內鋁製拉門6面,得手後離去。
嗣現場管理員工羅安賢發覺財物遭竊
旋報警處理,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中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羅安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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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其管理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處,有於前述時間,遭竊上述財物之事實。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2313500號函)。
| 證明自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處,採集自現場手套及作案工具之DNA,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 | 證明被告鄭福祥有破壞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之鐵絲圍籬,後入內行竊上述財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